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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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壹肆公克、零點壹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至第2行「於98年1月29日凌晨4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更正為「98年1月27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㈠倒數第2行「(毛重約0.2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0.314公克)」、㈡倒數第3行「(毛重約0.3毫克)」更正為「(驗餘淨重0.126公克)」;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竟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物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分別為0.314公克、0.126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參,足認扣案物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置上開毒品之2只包裝袋均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均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