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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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應於犯罪事實部分補正:「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八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七六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等語,證據部分應補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94號被告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縣永康市○○里○○○路218巷23弄8號現居臺南縣永康市○○○街90巷14號8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7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警惕,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內某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8年12月20日17時56分許經取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查悉犯行。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曾惠玲 於警詢中自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12月20日17時56分許經警採取之尿液確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送驗尿液編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與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附卷可查,是被告應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無誤,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
97年7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則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從而,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志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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