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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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麻豆新樓醫院臨床檢驗科一般生化檢驗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09號被告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大內鄉石林村19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99年1月1日20時許,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從臺南縣大內鄉大內國民小學附近出發,於同日20時27分許,沿臺南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村190之3號前,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行摔倒,而撞及甲○○所有而停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小車,為警查獲,丙○○因頭部撕裂傷送醫,經臺南縣麻豆鎮新樓醫院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31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58毫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證人甲○○之證訴,(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各一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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