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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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丙○○即 傅松炎 之.
己○○即傅松炎之.戊○○即傅松炎之.庚○○即傅松炎之.辛○○即傅松炎之.癸○○即傅松炎之.兼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即傅松炎之.原告丁○○即傅松炎之.訴訟代理人甲○○原告壬○○即傅松炎之.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8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傅松炎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下同)98年9月2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其繼承人壬○○、丙○○、己○○、丁○○、戊○○、庚○○、辛○○、癸○○承受本件訴訟,此有戶籍謄本與本院98年11月16日裁定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原告丙○○、丁○○、戊○○、辛○○、癸○○、己○○、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謂:
(一)被害人 傅學榮 於民國96年10月23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三線由北往南行駛,至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台三線双湖高架橋上時,竟遭剛自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班,沿台三線由南往北行駛,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對向車道駛入而撞及,致被害人傅學榮因此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內部臟器損傷出血等重傷害,經送醫治療數日後,不幸於96年11月5日14時死亡。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款之規定,於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亦均認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劃有分項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為肇事原因。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刑法過失致死罪嫌,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傅學榮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及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松炎為被害人傅學榮之父親,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得受被害人傅學榮扶養之費用。依臺灣地區93年簡易生命表、霍夫曼計算法與95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超過70歲每人每年115,500元之計算標準,傅松炎於被害人傅學榮死亡時為76歲,平均餘命為9年,可請求之金額為840,642元。另傅松炎辛苦栽培被害人傅學榮,被害人傅學榮生前以篆刻大型藝術品為業,並在藝術界享有極高知名度,傅松炎於待養之年逢此喪子之痛,依同法第195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資撫慰。並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64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業經被害人傅學榮之配偶 張玉鳳 與子女庚○○、辛○○、癸○○具狀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確定。此案審理期間,傅松炎雖未具名一併請求,惟張玉鳳曾表示該案即為全部被害者之請求總額,傅松炎不再請求;則傅松炎顯已免除被告之債務,或其損害賠償額度包含於前開案件中,自不得再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又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狀,實感莫名,然為求早日終結案件,乃與張玉鳳於98年8月間,至苗栗縣三義鄉議員住處,同意支付66,000元作為和解金,是退步言之,傅松炎亦因本案和解,不得向被告請求。另依署立苗栗醫院之函文,傅松炎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無意識能力,於本件訴訟應無訴訟能力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45條並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是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訴訟能力。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故參酌民法第75條後段明文:有行為能力人在無意識狀態中所為法律行為無效,則無意識之人雖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按97年5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後改稱監護宣告),然其精神異狀如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自無意思能力可言,為保護其利益,仍不能認有訴訟能力。又當事人有無訴訟能力,有無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乃傅松炎於98年6月2日具名為之,有該起訴狀附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卷可憑(附民卷第1頁)。查,傅松炎曾於97年12月10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急診,就診病歷中紀錄其不完全清醒昏迷指數為「E4M3V1」,呈現該指數E4M3V1,係陳舊腦中風所致。該指數所表徵之具體意識狀態為:「E(eye)值代表之意義:E1對刺激無反應,M(motor)值代表之意義:M3予疼痛刺激時肢體彎曲,V值(verbal)值代表之意義:V1無反應。」:傅松炎之不完全清醒昏迷指數為E4M3V1之具體意義為:「眼可自然睜開,遇疼痛感肢體會彎曲(但不至回縮),嘴巴無法觀察到任何發生反應」;又上述意識狀態下通常病人無法做出合理、合邏輯的判斷,傅松炎於98年8月31日就診時之意識狀態與97年12月10日之意識狀態無顯著變化,故昏迷指數仍相同等情,此有苗栗醫院99年3月10日苗醫歷字第0990001553號、99年2月23日苗醫歷字第0990001239號、99年3月25日苗醫歷字第0990001940號等函文,函覆本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136、132、139頁)。
另據原告丁○○(即傅松炎之女)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爸爸從中風的時候,就不會講一句話,就沒有意識了,他是在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中風的,從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中風倒下去就沒有講過一句話,眼神也很呆滯,我們講話他都沒有辦法回應。」、「我爸爸起身都要外勞攙扶,身體僵硬都要人家扶著,自己不會轉頭,怎麼可能會有搖頭、點頭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149頁),核與前開苗栗醫院函覆內容相符。足證,傅松炎於98年6月2日具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無法做出合理、合邏輯之判斷,而無意識能力;雖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仍不能認有訴訟能力。至原告壬○○(即傅松炎之子)雖稱:「我爸爸雖然不會講話,但是他有意識,我們跟他溝通時他還會笑,他只是發不出聲音,嘴巴還是會動。」等語,證人即本件被害人傅學榮之配偶張玉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證稱:「…跟他聊天,談話時,他會用眼神、嘴型跟我們講,他的身體只有一邊是中風,另一邊還會動,他也有表情,我們跟他講話,他會笑,不是沒有表情,體狀況是在過世的前半年,身體僵硬才比較嚴重,也不是完全沒有知覺。附帶民事起訴狀是我委託原來的張律師事務所幫我寫,狀紙寫好拿回去,也有跟我公公講,我公公知道這是打官司用的,他的回應只能點頭跟搖頭,我們有把意思跟他講,他點頭後我們才遞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第149), 惟渠 等就傅松炎意識能力之陳述,與上開苗栗醫院之函覆,明顯不符,自不足採。又傅松炎已於98年9月2日死亡,此項訴訟能力之欠缺,已無從命補正。
五、綜上所述,傅松炎於起訴時即無訴訟能力,亦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並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本院已無法命其補正,是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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