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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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於民國94年8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L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2年12月19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嘉義市警察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第85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機關99年2月9日嘉監營字第0990000666號函稱,異議
人原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自85年12月19日起至86年12月18日止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以00-000-0-000號函請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建檔登錄「易處吊銷」在案,並表示異議人應遵照97年5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11號令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條文規定:「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鍰後,申請核發。」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異議人積欠交通違規19筆罰鍰計77,600元。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依
其他法律之規定。而異議人違反交通規定,係刑法未修改前,依刑法第84條第5款規定罰金行刑權時效為3年,業已因時效而消滅。原處分機關依前開97年5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11號令,係行政命令,與刑法第84條之法律牴觸者,行政命令無效,因此原處分機關所稱異議人未繳納之行政罰鍰77,600元,業已因時效而消滅,其仍命異議人應繳納,顯然違背法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於94年8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LA0000000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按異議人之住所即戶籍址「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之4」掛號郵寄,該裁決書雖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然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94年8月12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新營中山路郵局」,且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各1紙附於案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該送達程序自無違誤。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新營市,與處罰機關所在之新營市,係同一院轄市,因此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於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後,遲至99年2月24日始將其異議狀提出到原處分機關,有原處分機關99年3月4日嘉監營字第0991000098號函在卷可憑,其異議顯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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