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己○○
庚○○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租佃糾紛,申請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但調處不成立,經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有新竹市政府民國98年6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80068543號函檢附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租佃爭議調處申請書、新竹市東區區公所98年4月3日東民字第0980003814號函及台灣省新竹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起訴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在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丙○○等四人之被繼承人 林永泉 原為系爭土地內,面積為零點二四六公頃之該特定部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嗣林永泉於民國(以下同)65年6月21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詎被告等人不但未依法辦理系爭土地承租權之繼承變更登記,又未依租約繳納實物租金予全體出租人,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係屬無效乙節,惟此業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是否仍有效存在即有爭執,導致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仍存在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林永泉,就系爭土地與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李廷桂 、 李資浚 、 李敦仁 間,原簽訂有台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新市青字第142號,以下簡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由林永泉向出租人李廷桂、李資浚、李敦仁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嗣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林永泉於65年6月21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之繼承人,卻未依法辦理系爭土地承租權之繼承變更登記,且又未依約繳納實物租金予全體出租人,是被告就原告針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已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面積零點二四六公頃之該部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面積零點二四六公頃之該部分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等人對原告所提之新竹市東區區公所92年2月18日東民字第0920002621號函及92年3月10日東民字第0920003531號函等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亦不爭執其等為林永泉之繼承人,惟否認就系爭租約有積欠原告租金之情事,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若受敗訴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丙○○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林永泉,先前已就系爭土地與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廷桂、李資浚、李敦仁間,原簽訂有台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新市青字第142號,即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由林永泉向出租人李廷桂、李資浚、李敦仁承租系爭土地耕作,而林永泉於65年6月21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之繼承人,並未就系爭租約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東區區公所92年2月18日東民字第0920002621號函及92年3月10日東民字第0920003531號函影本各一分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調系爭租約之資料後,有該區公所98年7月14日東民字第0980008544號函及檢附之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及台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以被告等人於原承租人林永泉死亡後,遲未辦理租約之繼承登記,且有欠租,因而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亦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已不否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原承租人林永泉間,就系爭土地原存在有耕地租約關係,亦不爭執被告等人為原承租人林永泉之繼承人,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承租人林永泉既在系爭耕地租約仍屬有效之期間內死亡,系爭耕地租約之權利義務,當然由林永泉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所承受,而成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並不因被告等人未辦妥租約之繼承登記,而致該租約無效,是原告以被告等人未辦理系爭土地租約之繼承登記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無效云云,難以成立。
(三)原告又以被告未依約繳交耕地租金予出租人,故該租約亦因此無效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積欠其租金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此已有爭執,況縱認(純係假設語氣)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系爭土地之租金,且積欠之期間已達兩年之總額時,惟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已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上訴人就系爭耕地對被上訴人之欠租兩年,雖曾派員面催剋速清繳,但所謂剋速清繳一語,仍與未定相當期限之情形並無二致,故其催告,依法尚難謂為有效。」(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是依上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可認出租人欲以承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欠租達二年租金總額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須先由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所欠租金,倘承租人未於所定期限內支付,並經出租人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租約才因此終止而失效。惟查,就本件而言,原告未曾向承租人即被告等人催繳租金,亦未向被告等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準此,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已因被告之欠繳租金而當然終止或失效,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不足以成立。
(四)綜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既不因被告等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效,亦未因原告予以合法終止而失效,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尚屬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既仍屬存在,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仍屬有權占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主張亦屬無據,亦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