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2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21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91年12月10日與債權人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現金卡),自核卡日起為期1年,約定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債權人(本行)核予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後調高為新臺幣6萬元,依約應於每月
20日結算一次,利息採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
(三)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及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條)
(四)債務人至99年1月10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1,138元,覆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