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其配偶丁○○曾為被告攻讀博士學位之指導教授,民國91年間丁○○經被告引介至臺南縣麻豆鎮致遠管理學院任教,其則因教養獨子及工作緣故留在北部,詎料被告與丁○○竟藉工作之便發生姦情,被告更因而於同年0月00日產下一女,並由丁○○予以認領,而其於94年9月間因申領戶籍謄本時雖獲知丁○○有認領之事實,但 向渠 等二人求證結果,均聲稱女嬰為被告與前男友所生,故不疑有他,僅要求丁○○須將女嬰戶籍遷出,丁○○則以已委託他之外甥女辦理為由一再掩飾,嗣其於97年11月4日向丁○○之外甥女求證得知丁○○未曾委託辦理後,丁○○始於同日坦承上情,因被告與丁○○通姦情事造成其精神痛苦,經求診認其有焦慮症及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520元,併請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1,004,52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其前開金額。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於94年間經由戶籍謄本得知其與丁○○生有一女,並以電話向其詢問通姦之事,顯然早已知悉兩人通姦之事,迄已逾2年,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復未就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與本案之關連為說明,且病歷證明書亦不完整而應屬無效,是原告請求其賠償前揭金額均難認有據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而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婦之夫而與之相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妻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固得請求賠償。惟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加害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0、91年間與訴外人即其配偶丁○○藉地
緣、工作之便,在台南縣麻豆鎮發生姦情,被告更因而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其於97年11月間得知上情,精神至感痛苦,曾為此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52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丁○○戶籍謄本、被告與丁○○間往來電子郵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7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均影本)等件為佐。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丁○○戶籍謄本固可知,原告之配偶丁○○,曾於91年8月5日認領他與被告所生之女;且丁○○亦到庭證述: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致被告受孕產子等情不諱,是被告與訴外人丁○○間確曾發生性關係,固無疑義。然被告與丁○○發生性關係時,被告是否明知丁○○為有婦之夫,而仍故意與之相姦,依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資料,仍屬不明。
㈢綜上,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其配偶丁○○曾發生姦情,但就被
告是否明知丁○○為有婦之夫仍故意與之相姦之事實,漏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揭損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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