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行末「並在乙○○身上扣得餘款1萬4,000元。」應補充更正為「並在乙○○身上扣得餘款1萬4,000元(餘款1萬4,000元、現金5萬元及渣打商業銀行金融晶片卡1張均已交由甲○○保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證人 康宏慎 」應補充更正為「證人康宏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被告乙○○先以佯稱投資當鋪,即可賺取高額利息之詐騙方式,引誘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97年8月4日交付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金融晶片卡1張予被告乙○○,供被告乙○○提領其所申貸之新臺幣(下同)
38萬元款項;再向告訴人甲○○佯稱可協助其解決所涉竊盜案件,但需向司法人員疏通之活動費10萬元之詐騙方式,引誘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97年9月12日晚間某時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乙○○等情,是核被告乙○○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乙○○雖再以佯稱追加活動費5萬元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然尚未得手即遭員警當場查獲,是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項之詐欺取財取財罪。又被告乙○○上開所犯2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1次詐欺未遂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詐騙方式亦不相同,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曾有詐欺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已徵其素行不佳,其明知並無投資當鋪即可賺取高額利息,且無認識相關司法人員可供協助告訴人甲○○解決所涉刑案之情事,竟為償還個人貸款而以上開詐騙方式詐取告訴人甲○○所交付之款項,並將該款項幾乎花用殆盡,惡性非輕,且嚴重損害司法形象,本不值寬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所詐取之財物高達48萬元(尚餘1萬4,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得易科罰金之說明: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亦即原本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經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個月時,即均不得易科罰金。惟針對上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個月時,即均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宣告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違憲。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等解釋意旨,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391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間透過 林義峰 (另為不起訴處分)認識甲○○,乙○○見甲○○單純可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初某日,向甲○○佯稱:其經營1家當舖,若投資該當鋪,即可賺取高額利息等語,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8月4日,在新竹光復路渣打銀行辦理開戶及貸款,因而貸得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乙○○領款作為投資該當舖之用,乙○○於取得該提款卡後,即將上開款項全部領取供己花用及償債。而甲○○在誤信乙○○開設當舖後,乃向乙○○透露苦惱其竊盜案件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乙○○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初某日,向甲○○佯稱:其叔叔是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組長,認識新竹的法官及檢察官,而新竹的法官及檢察官認識苗栗的法官及檢察官,可以幫忙解決該竊盜案件,但是要活動費10萬元等語,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9月12日晚間某時,在新竹市三姓橋附近郵局提領10萬元交與乙○○,乙○○取得款項即與林義峰一同飲酒作樂花光殆盡,並於97年9月15日上午某時,透過電話向甲○○佯稱:其叔叔已於98年9月14日晚上與新竹的法官及檢察官到臺北酒店,已花掉6萬元,剩下3萬多元等語,用以取信甲○○。嗣於97年9月17日上午某時,乙○○見甲○○已深信其所言,竟食髓知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甲○○佯稱:其叔叔已經約好苗栗的法官及檢察官於星期五要去臺北酒店玩,只剩3萬元不夠,要另外準備5萬元等語,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向乙○○表示要向家人借錢才有辦法支付,迨甲○○於同日中午某時,將此事告知妹婿康宏慎後,康宏慎認乙○○所為不無詐欺之可能,乃報警處理,並與甲○○於同日晚間某時,在甲○○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內等待乙○○前來取款。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乙○○偕林義峰前來取款之際,經康宏慎質疑乙○○所為,乙○○猶向康宏慎佯稱其叔叔在第三分局,認識法官可以處理案件,10萬元已經在臺北夜總會花了6萬元,還要5萬元才夠他們吃喝,官司會處理好,甲○○會沒事等語,康宏慎即交付5萬元與乙○○,旋遭當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得逞,並在乙○○身上扣得餘款1萬4,000元。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康宏慎:證明為警查獲被告乙○○前,乙○○猶佯稱其叔叔在第三分局,認識法官可以處理案件,10萬元已經在臺北夜總會花了6萬元,還要5萬元才夠他們吃喝等語,佐證被告詐欺之犯行。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義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介紹告訴人認識被告,告訴人投資被告當舖之事實。
(三)證人康宏慎與被告於97年9月17日21時30分許至21時43分許之錄音節錄譯文1份:證明被告詐欺之犯行。
(四)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1份及相片2張:證明查獲被告之經過。
(五)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均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8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江靜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