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仟 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假意以與伊合夥經營藥品販售事業,向伊收取合夥資金新臺幣165,000元,嗣兩人簽訂合夥契約後被告逾3年均未曾辦理申請藥品許可字號及設立公司等相關手續,伊始察覺受騙並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深表悔悟,而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雖已將上揭款項返還,但因被告詐取伊金錢之行為,造成伊家庭陷入經濟危機,妻子精神狀態失常,而伊之生活習性亦受影響,難眠引起身體不適併生痔瘡與眼睛紅腫等症狀,使伊身心遭受嚴重痛苦,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則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諸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取伊上開金額,致伊身心受有痛苦,故請求其給付慰撫金云云,並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220號緩起訴處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據。惟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思以假藉合夥投資而詐取金錢之方式騙取原告之金錢使用,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為佐,固足認其所述非虛。然核被告上開行為所侵害者,為原告之金錢上財產法益,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是原告據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於首揭規定已有未合,自不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前所述,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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