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70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卅日交通法庭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七年交聲字第二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撤銷原處分裁處罰鍰「逾」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元部分(即罰鍰新台幣貳萬元)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甲○○其餘裁處罰鍰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固然刑罰與行政罰係同屬對不法行為制裁,然刑罰作用較強,故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基於比例原則,實無再處行政罰必要。故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行政罰,端視該行為刑事訴追或審判結果而定,而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惟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時,因無刑事處罰,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行政機關仍得裁罰之。
㈡又行為人飲用酒類,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五五毫克,而
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車輛者,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公共危險罪,本件異議人酒駕行為,符合上揭規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以九十五年偵字第八二二○號為緩起訴處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指示及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其使被告免於訴追法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即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係一種附帶條件不起訴處分,且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確定同一行為並無刑事處罰,自無一事二罰事實,應比照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自得本於法定職權,基於公共利益及行政目的對違規者裁罰,業經交通部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及法務部於九十五年五月廿五日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分別函示在案。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酒駕行為,在異議人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起訴期間屆滿,確定已無刑事處罰後,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裁處異議人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飲酒後,駕駛三W—○四九八號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當晚十時五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興達路口時(裁決書誤為嘉義市○○路與八德路口),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七毫克,原舉發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事實,而填製嘉市警交字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漏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67-L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受處分人因酒駕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偵字第八二二○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向指定公益團體即嘉義市青少年發展協會捐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本件裁決有違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酒後駕駛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於當晚十時五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興達路口時,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七毫克,業經異議人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八二二○號公共危險案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附於該案可稽,異議人因同一酒駕行為,同時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以九十五年偵字第八二二○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期滿,異議人已依該緩起訴處分向指定公益團體即嘉義市青少年發展協會捐款二萬元,是該緩起訴處分已發生實質確定力。故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違,難認允當,異議人該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惟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駕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原裁定誤引第六十一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其中裁處罰鍰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至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不當,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經查:㈠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制裁,而刑罰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必要,但罰鍰以外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又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罰,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況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從刑罰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處罰規定,尚無扞格。故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
㈢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酒後駕駛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於當晚十時五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興達路口時,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七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五五毫克,業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八二二○號公共危險案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附於上開案卷可稽。故受處分人酒後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經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五五毫克事實,堪以認定。
㈣次查受處分人甲○○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業經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以九十五年偵字第八二二○號緩起訴處分在案,而受處分人並依檢察官命令向嘉義市青少年發展協會捐款二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按(詳原審卷五頁)。又本件原處分裁決日期為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然受處分人已因同一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為緩起訴處分,且本件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期滿。依上說明,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情形不適用,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就受處分人已繳納二萬元捐款部分,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違,難認允當。
㈤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或
第四項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第九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本件受處分人甲○○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公益團體嘉義市青少年發展協會捐款二萬元,顯不足四萬九千五百元最低罰鍰。依上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行政罰罰鍰部分,應於扣除上開二萬元後,處以新台幣二萬九千五百元罰鍰,原裁定不察,誤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全額撤銷,尚有未洽。
㈥至抗告人援引交通部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交路字第0950
006986號函示及法務部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示,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是不起訴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然查: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已逾文義解釋範圍。⑵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對人民不利益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適用,而逕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亦有適用。上開交通部及法務部函示,認緩起訴處分亦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不起訴處分,尚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原審認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
,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事不二罰適用,而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全額撤銷,固非無見。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則仍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本件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裁處最低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依上所述,固有不當。然本件受處分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僅向公益團體繳納二萬元捐款,與上開最低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相較,顯尚不足二萬九千五百元。依上規定,自應由受處分人繳納不足額罰鍰二萬九千五百元。茲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全部撤銷,顯有不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原處分裁處罰鍰「逾」新台幣二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撤銷,並諭知撤銷部分(罰鍰二萬元部分)不罰。至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二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依上所述,應由受處分人依法繳納,此部分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受處分人關於原處分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然此部分,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