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
3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且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製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其所有之號碼VX-4961號車牌遭監理機關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1月19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街○○路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鐵製T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引擎號碼YLN303GL18335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上供行駛之用。嗣於94年9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懸掛VL-3480號車牌之上揭白色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鳳松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96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警卷第6頁)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頁)、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3至14頁)、照片2幀(警卷第15頁)附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準此而論,經綜合罪刑全部,就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所駕駛之車輛車牌已遭監理機關註銷,竟恣意隨機竊取他人車牌,守法觀念淡薄,且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鐵製T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述在卷(警卷第3頁,本院9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3頁),應依刑法第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其犯罪情節輕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