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3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燈泡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碎片壹包(重零點壹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6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5樓住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7日21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燈泡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自該玻璃球吸食器刮取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碎片1包(重0.10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9月7日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月17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燈泡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2支,經送分析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自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內側刮取之粉末1包(重0.108公克),經檢驗結果,為玻璃碎片,且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1月20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4紙足憑,堪認均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至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96年9月7日23時42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則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與被告上開自白之施用毒品時間,均係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間範圍內,堪認為同一事實,而僅係時間誤載,附此敘明。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為高職肄業,在旅行社擔任領隊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5千元,經濟狀況小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暨其犯罪情節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燈泡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2支、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碎片1包(重0.108公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可認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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