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48號聲請人甲○○民國69.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甲○○與養母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9年4月11日由第三人 鄧秀川 、養母乙○○共同收養,養母乙○○已於87年11月5日死亡,因此聲請人於96年12月20日僅與第三人鄧秀川終止收養關係,聲請人未繼承任何養母的遺產,本生家庭之父親已歿,另母親、手足均同意本件終止收養,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母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生母暨本家手足同意其返家之同意書、養家手足同意其返家之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修正後民法第1080條之
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69年4月11日與第三人鄧秀川、養母乙○○成立收養關係,養母乙○○於87年11月5日死亡,聲請人於96年12月20日與第三人第三人鄧秀川終止收養關係,鄧秀川並於98年1月23日死亡,聲請人未繼承養父母任何遺產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復有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而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姐 羅心怡 到庭證稱:「(是否同意聲請人返回養家?)同意。」「(聲請人返回本家後可繼承你母親的財產?)我們知道,沒關係。」等語證述無訛,堪信為真實。另乙○○名下無任何財產,有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乙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乙○○既已死亡多年,且另有子嗣,聲請人復未繼承其任何財產,本件終止收養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許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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