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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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從未簽發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且相對人亦未曾於其所稱之本票屆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自不得行使本票之權利等語。惟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均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陳明呈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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