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3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6日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臺北縣○○鎮○○路○○號前時,依當時情況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於開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致駕駛
FBM─829號機車之告訴人乙○○無法反應而撞上該自小客車之車門,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右膝、右腿挫傷、左手肘、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
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告訴人業於99年3月2日具狀遞送地檢署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該狀上所蓋地檢署收發章戳印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而本案係於99年3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至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前之99年2月10日雖已製作完成起訴書之原本,然斯時尚未繫屬,本案係於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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