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452號判決書及98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年6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罪日期│98年4月9日下午5時許│97年5月28日凌晨1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98年度偵字第3931號│98年度少偵字第6號等││及案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竹北簡字第452號│98年度少訴字第9號││實├──┼───────────┼───────────┤│審│判決│98年11月19日│98年12月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竹北簡字第452號│98年度少訴字第9號││決├──┼───────────┼───────────┤││確定│98年12月11日│99年4月5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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