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9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對該假扣押案件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831號民事裁定將本院之假扣押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確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所為之假扣押執行處分而終結執行程序,而聲請人所提起之請求離婚訴訟亦經雙方成立和解而終結訴訟在案,聲請人99年4月7日以竹北博愛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希於文到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99年4月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並未依法行使其權利,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7年度存字第423號提存書影本一件、97年度裁全字第386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31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通知影本一件、97年度婚字第254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386號假扣押事件(含97年度執全字第2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31號假扣押事件)卷、97年度存字第42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詢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調解等事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5月14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90016500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