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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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泓選任辯護人施瑞章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80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坤泓於民國102年2月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11分許,行經民族路與民族路132之2號旁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起訴書誤載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起訴書誤載為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反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謝邦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號旁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謝邦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胃腸道出血、嚴重腦腫、水腦症、雙眼視野缺損等傷勢,雖經手術治療,仍處於右眼視野嚴重缺損,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另因水腦症所受之傷害,仍遺有記憶及思考能力缺損之症狀,日常生活仍需旁人協助,無法完全自理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李坤泓被訴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經謝邦麟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詎李坤泓於發覺肇事致謝邦麟受傷後,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確認謝邦麟之受傷狀況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自現場逃離。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坤泓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害人謝邦麟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謝邦麟配偶 林玉秀 於警詢之證述。
㈣職務報告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8幀。
㈥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車燈碎片1片。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2年8月22日(102)童
醫字第1171號函、102年11月13日(102)童醫字第1684號函及102年11月28日(102)童醫字第1794號函各1紙。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月2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並應依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80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3日起生效施行。關於肇事逃逸之行為,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