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故意另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七六六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九萬元,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七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係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故意另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七六六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九萬元,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二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號判決書之記載,受刑人所犯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係於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所肇致(上述受刑人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於該判決書中註明未據起訴,依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嗣後檢察官亦未為追訴);而受刑人經法院判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確定後,竟於緩刑期內再次酒醉駕車而故意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先前所受罪刑宣示而生儆愓之效,而無悛悔改過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核與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