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調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2號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9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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