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侑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侑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因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釋放。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前所為,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結。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鑑定認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因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中高分院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免除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中高分院以同案號判決免刑確定。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之108年6月2日、同年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案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第133號),為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6日簽結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判決與簽呈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認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8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044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108核交1783卷第25頁)。而上開吸食器與內含之微量毒品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