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保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B(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代號0000-000000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友人,而A女患有重鬱症併有精神症狀、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為精神障礙之人。緣A女之父親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住院,同日晚上8時許,A女因欲返家拿取所需物品,遂撥打電話給甲男,請其前來醫院幫忙照顧父親,甲男於同日晚上9時許至醫院病房後,與A女交談。
甲男明知A女患有精神疾病,且個性懦弱、畏懼,為精神障礙之人(起訴書誤載為心智缺陷之人),仍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病房外會客室,拉著A女欲進入病房廁所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然經A女向甲男表示「不要」,甲男仍不顧A女反對之意,違反A女之意願,拉著A女進入病房廁所,讓A女坐在廁所洗手台上,甲男隨即脫下自己之內褲及外褲,再將A女所穿之裙子往上拉,脫下A女之內褲,欲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然因甲男之陰莖硬度不足未能插入而未得逞,A女旋即穿回內褲回到病房。未幾,A女躺在病房內供家屬休息之躺椅向甲男表示想要休息,甲男竟承前揭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表示「想摸摸看有沒有濕」,旋即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嗣因A女向甲男表示其下體有問題,甲男遂將其手指自A女陰道內抽出。
甲男即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精神障礙之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敘述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被害人A女均以代號表示,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9頁),惟仍矢口否認有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而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辯稱A女所述並非事實,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是經A女同意,伊沒有強迫A女,也沒有拉A女進病房廁所,兩人是互相有意愛且經A女同意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承認A女對其主動口交之事實,且表達曾對A女短暫撫摸下體,惟被告之認知並非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故被告於原審即多次具狀認罪,被告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3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蓋就「口交」部分,被告自始表示認罪,且A女既然患有精神上之疾病,被告亦已認知到A女精神障礙之問題,雖A女係主動對被告進行口交,且被告自始均坦承該部分之犯行,惟因僅被告之自白,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就被告「口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另「手指插入性交」部分,A女在偵查中明確表達「我只有在他要拉我去廁所時說了一次不要,其他我都沒有反抗或拒絕」,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有要與被告從事性行為或「可能有」,實難排除A女與被告在事發當時可能存在彼此願發生性行為之主觀認知;衡諸經驗法則,倘被告對A女係違反其意願而對其性侵,實難想像A女自始至終均表達無意願對被告提告,且願與被告結婚。又被告係表示曾對A女短暫撫摸下體,其辯稱顯與A女所述被告係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不符,參酌實務判決意旨,考量A女精神狀況之問題,其陳述能力實有欠缺,實無法從其警詢之片面指述而確信屬實;申言之,被告應該確有撫摸或短暫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之行為,惟被告是否確以手指插入A女之下體恐已難以證明,故被告是否對A女確有以手指插入其下體(既遂)之事實尚難完全被肯認,倘若全然參考A女之警詢陳述,其真實性及正確性恐將非全無疑慮,亦可能有適法性之疑慮。本案慮及卷內客觀證物無法在嚴格證明法則肯認被告手指插入A女之下體(既遂),似應考慮斟酌被告是否僅成立乘機性交「未遂」罪之餘地等語;然查:
(一)被害人A女患有重鬱症併有精神症狀、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為精神障礙之人,被告知悉A女患有精神疾病,暨A女之父親於105年5月18日在林新醫院住院治療,被告於105年5月18日晚上9時許,至林新醫院之病房與A女交談,其後與A女一同進入病房廁所等情,均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8頁反面、第58頁反面、原審卷第61頁),核與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之此部分情節一致(見偵卷第51至5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8至29頁)、A女手繪之案發地點現場圖(見偵卷第30頁)、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31至32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父親出院病歷摘要、入院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A女之診斷書、A女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病歷摘要(見偵查不公開資料卷)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於案發當天,被告拉著A女欲進入林新醫院病房廁所內為性行為時,A女有向被告表示「不要」,且A女係因心中對被告感覺到害怕、恐懼,始與被告一同進入病房廁所,其後A女回到病房躺在病房內供家屬休息之躺椅向被告表示想要休息了,被告仍在病房內向A女稱「想摸看看有沒有濕」,接著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性侵得逞等情,業據被害人A女於106年10月16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從醫院陽光休息室把伊拉到病房廁所,沿路伊就說不要,被告就說一下子就好,一邊用手指放在他的嘴唇前,意指叫伊不要說話,到了廁所,被告將伊抓到洗手台,將他自己的內外褲脫下,伊當天穿裙子,被告把伊的裙子往上拉,脫下伊的內褲,被告想用他的下體插入伊的陰道,可是沒有成功,因為陰莖沒有硬,伊就跳下洗手台離開廁所,回到病房家屬休息之躺椅,伊跟被告說想休息了,被告還是不走,用台語說「我想摸看看有沒有濕」,接著用他的手指插入伊的陰道一下就伸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及於107年2月8日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天,伊打電話叫被告來林新醫院,伊本來是想向被告借錢,因為需要醫藥費,伊還沒向被告開口,伊就請被告先顧一下伊父親,伊要回家拿自己的藥跟充電器,被告不讓伊回家,他說他要去醫院的陽光室,不想陪伊父親,伊跟被告說伊手腳冰冷,也有生理需求,但伊沒有要求被告做什麼,被告就說我們去廁所,他就 拉伊 去病房的廁所,被告一直把手放在嘴唇前,意思是叫伊不要講,因為被告知道伊很多事情,伊覺得有威脅性,所以伊才跟被告走,被告之前講的很毒,說如果伊沒有錢的話,父親會把伊送進精神病院關起來,或者把伊生病的事情跟別人說,到了病房廁所,被告把伊抓到洗手台那邊,伊就坐在洗手台上,被告把他自己的褲子脫下來,但被告的下體沒有硬,伊就自己趕快離開。被告案發當天有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被告知道伊有精神疾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1至53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被告拉伊去廁所時問伊喜不喜歡他,當時伊心裡很緊張,有跟被告說「不要」,伊是指不要跟被告做愛,但被告還是拉伊進廁所。被告之前有講過如果伊沒有錢,伊父親會把伊送進精神病院關起來,或把伊生病的事跟很多人講,伊因此害怕被告。被告說要摸伊的下體,他有用手指插入伊的下體,插入一下子就離開,伊跟被告說伊的下體有問題,被告的手指就馬上離開,伊那時會恐懼,害怕生命危險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至255頁)。是依被害人A女上開迭次指證述內容,可知A女關於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及過程,前後之陳述均互核尚屬一致,並無衝突或矛盾之瑕疵可指,而被害人A女倘非親身經歷上開遭性侵之過程,何能為前後主要內容相符之陳述;況被害人A女早於106年10月16日警詢前之106年5月8日即向社工人員陳述其遭被告性侵之過程,而經社工人員於上開評估紀錄表上「案情摘要」欄為案情之描述稱:在105年5月,A女父親因病在林新醫院住院時,A女自行在醫院照顧父親,因為A女之兄不願意與A女交替照顧父親,故在被告人到醫院時,A女向被告表示欲回家拿取東西,但被告不願幫忙看顧父親,反而將A女拉進病房內的廁所內,要A女坐在洗手台上,將A女的雙腳打開,手指放在嘴上示意A女不要出聲,脫下A女的內褲以及自己的內外褲,意圖要以陰莖插入A女下體,但因無法勃起,故僅用睪丸去撞擊A女下體,A女表示當時感覺被告的陰莖是軟的,未插入自己的陰道;過程中A女並未抗拒或是推打被告,在被告停止動作後,A女穿上內褲離開廁所,要躺在病床旁的躺椅上休息,但被告坐在A女身旁,向A女表示要看看A女的下體是否有濕,故將手指插入A女下體,A女自述因為當時很累,所以也沒有去制止被告的行為,後來被告就自行離開病房等情(見偵查不公開資料卷第3頁),亦核與A女前開警、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已堪認A女應無誣陷被告入罪之嫌。再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其關於是否害怕被告乙節,被害人A女即當庭哭泣,此有被害人A女之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會害怕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足見被害人A女確實係因對被告感到害怕、恐懼,始於偵查中有如此之情緒反應。再者,被害人A女遭身為父親朋友之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為性侵害,為不名譽之事,且被告與A女業於108年7月1日已為結婚登記,有被告提出之最新戶籍謄本、試拍婚紗照照片2張、結婚宴客照片2張、結婚宴客用謝卡3張及婚紗照照片6張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3至227頁),A女既已與被告結婚,其仍於原審108年7月11日猶為上開證述,是若非確有其事,被害人A女應無可能一再如此指述及證述,而自損名節,足認被害人A女前開所述應為事實而可採信。
(三)被害人A女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對伊做這件事時,伊有同意、伊當時有想要跟被告做這件事情、伊有要求被告與伊發生性行為、伊當時可能有想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第252頁、第255頁、第256頁),然A女此部分證述內容與其同日於原審審理時較先前所證述:被告拉伊進廁所時,伊因為心裡很緊張害怕,有跟被告說不要;伊害怕生命有危險;伊知道被告當時拉伊到病房的廁所是要做愛,伊當時有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拉伊進入廁所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第250頁)並不一致;且觀被害人A女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提示偵卷第25頁A女之警詢筆錄》當時警察問妳,甲男有沒有違反妳的意願對妳性侵害,他對妳性侵害妳有什麼感覺,妳當時回答妳是不願意的,妳感覺很緊張很害怕,妳不想要,因為妳不能動手,妳怕他說妳打他,事情會變得很嚴重,當時妳於警察局為何這樣講?)因為我這幾個月跟他相處,對於他的一些心情他有講給我聽。」、「(問:妳是否指結婚後的這幾個月?)還沒結婚之前。(問:這件事情發生之後,他有告訴妳他的心情?)對。(問:所以妳現在才覺得妳願意跟他做這些事情?)我覺得順其自然。」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酌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害人沒有仇恨糾紛或其他不愉快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乃至原審審理時均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必要或動機,其於社工人員訪視、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更接近案發時間,所述應較為可信;反觀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因已與被告結婚,其自有可能因此而為避重就輕之詞或不願再追究之意,是以,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本案有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云云,實為事後迴護偏袒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案被告拉被害人A女進入林新醫院病房廁所時,被害人A女既已明確表示「不要」,且被害人A女證稱其當時因對於被告感覺害怕始與被告一同進入廁所。其後,被害人A女離開廁所回到病房,亦已向被告表示想要休息了,被告仍不願離開,竟向被害人A女稱「想摸看看有沒有濕」後,隨即以其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之陰道內,酌以被害人A女亦證稱其當時心中感受恐懼、害怕,足見被告拉著被害人A女進入廁所欲為性行為,及其後以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均係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無訛;被告上揭辯稱伊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是A女同意,渠2人是互有意愛云云,洵非可採。至辯護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3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顯係漠視被害人A女前揭證述其有向被告表達「不要」及恐懼、害怕被告之心理因素,被告實非僅係利用被害人A女係精神障礙之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本件性交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原判決誤載為「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彌封在卷可參,雖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前後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輕重、法益侵害俱非相同,又依上揭紀錄表所載,除遭判處上開徒刑外,別無其他徒刑之科處,相對於經年累月屢屢不斷犯罪而無違法意識或無刑罰反應力之人,其主觀上似不具有特別惡性,兩者相異顯然,倘以其曾受有前案之徒刑責罰後,僅以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由,卻恝置前述情節不論,而無差別性俱以累犯加重,似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容非妥適,是以,本院依108年2月22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認被告主觀上尚無惡性特別加劇且重大之情,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精神障礙之人,仍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固無足取,然考量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以手指插入伊的下體,一下子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侵害之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要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被告亦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又2人亦已結婚,綜合上開各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精神障礙之女子,因有生理性慾需求,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不顧被害人A女反對之意,未能尊重被害人A女之性自主權,違反其意願而對之為性交行為,致被害人A女心理上創傷,已生危害,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心中有深切悔改之意。並考量被害人A女曾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被害人A女與被告亦已和解,且與被告結婚,賠償被害人A女新臺幣2萬元,此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被告之身分證件影本、戶籍謄本、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婚紗照、宴客照片在卷可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又以(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病房外會客室,除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外,被告復即要求被害人A女對其口交,並將其陰莖放入被害人A女之口腔內,但未射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經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要求被害人A女對其口交,並將陰莖放入被害人A女之口腔內等情,而被告雖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有與被害人口交等語,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本案有無跟伊口交,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於偵訊時則明確表示並未與被告口交等語(見偵卷第52頁),是被告是否確實有與被害人A女口交,尚有疑問,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無法認定及此。是以,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亦有此部分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有罪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矢口否認強制性交犯行,及辯護人以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3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云云,均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所述;另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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