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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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怡廷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79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保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怡廷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 謝汯凱 之戶籍即住所地在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居所地在嘉義縣○○鄉○○○○區○○○路0○0號,有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受刑人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
(二)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於109年9月2日無故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經函催於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9日向觀護人報到,均無故未到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函(稿)、送達證書各5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確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因未到案執行而無法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近況。
(三)綜上情節,受刑人明知其仍在上開案件緩刑期內,且因該案受有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之處分,詎其仍無視法紀,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屢屢未依前揭命令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確屬重大,前開緩刑之宣告,已不足以使受刑人記取教訓,顯無法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意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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