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74號聲請人 劉文海 相對人 何龍掌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閱覽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書記官指示,提出閱卷申請書前,須先提出閱卷聲請狀經法官同意始可閱卷。閱卷聲請人劉文海係該案之受告知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標的物之抵押權人及受告知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即屬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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