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上訴人甲男(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保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男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原判決認上訴人違背患有重鬱症併有精神症狀、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於民國108年7月1日與上訴人結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上訴書狀稱A女及其中風之父親,現皆由上訴人照顧中)意願,與A女於105年5月18日晚上9時許以後,在臺中市西屯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病房內廁所內性交未遂;再接續同一犯意,對躺在病房內家屬休息椅上之A女,以手指短暫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性交既遂。就有無違反A女意願部分,係以A女之指訴為其論據。然:
㈠依卷內資料,A女於19歲時(約95、96年間)因自言自語、
夜眠差及干擾行為等症狀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但未能規則服藥,干擾行為多,家屬無法照顧而送至養護中心,再轉至大和康復之家,入住後頻自語、夜眠差、行為干擾,推擠工作人員,而於105年3月18日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入院;入院前有幻聽、妄想、憂鬱、攻擊行為等症狀;住院期間有幻聽、妄想等症狀;於病房治療期間,人我互動分際易混淆不清,常出現過度親密接觸情形,需要多予教導合宜的人際及異性互動技巧;住院治療後精神症狀改善,家屬同意帶出院改門診治療;於105年5月
9日出院時,仍患有「Paranoidschizophrenia」即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見107年度偵字第2932號不公開資料卷第26頁至第54頁A女相關病歷資料)。
㈡A女係於案發後近1年之106年5月8日上午6時44分以11
3(保護專線)電話通報,表示其於3年前遭上訴人性侵害及持續騷擾,其因深受失眠之苦,晚上會服用輕憂解及安眠藥物,並稱上訴人亦有睡眠障礙且心理亦有疾病,希冀後續將上訴人送醫、鑑定(見同上不公開偵查卷第4頁)。A女於106年10月16日第1次警詢時表示,其服用抗憂鬱症及安眠等藥物,是治療幻聽幻覺的,自今年9月14日起,就自己停藥,因為不想吃了;就案發時間,其無法確認;承認本件是其主動邀約上訴人前來病房幫忙照顧中風住院之父親,2人於醫院病房外陽光室談論男女隱私事許久,上訴人表示喜歡A女,於2人前往廁所途中,其僅說過1次不要,其他都沒有反抗或拒絕,其不要告上訴人等語(見同上字號得公開偵查卷第20頁、第22至26頁)。
㈢偵查中A女復稱:其找上訴人幫忙照顧爸爸,上訴人說要去
陽光室不想陪他爸爸,其有跟上訴人說其有一點生理需求,但沒有要求上訴人做什麼,上訴人就說我們去廁所,就把其拉去病房廁所,上訴人一直把手指放在嘴唇前。其2人有常常出去玩,去日月潭、月○○○區○○○○○街、嘉義梅山,上訴人想出去就找其去等語(見同上得公開偵查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並未陳述其有向上訴人表示反對之意。㈣本件案發時係A女甫自療養院出院不久,對於「人我互動分
際易混淆不清,常出現過度親密接觸情形」,是否已經改善,尚有不明;而A女自陳案發前與上訴人常有共同外出遊玩之互動,本次主動邀約上訴人前來,並向上訴人表示其有生理需求;則是否能認上訴人違反A女之意願,即值研求。另A女於案發後近1年始打113電話通報受害,5個月後警詢時復表示不想對上訴人提告,且表示已自行停用治療幻聽幻覺的抗憂鬱症及安眠等藥物。則其警詢中所言,是否得以盡信,尚有可疑。以A女案發後持續與上訴人保持聯繫,於第一審審理前,復與上訴人結婚,於原審判決後不久生下1女,有相關戶籍資料、2人婚紗及結婚宴客照在卷可按。則上訴人辯稱:其無違背A女意願之主觀意思,其與A女性交,至多構成「趁機性交」等語,是否全無可採,自有斟酌餘地,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關於起訴書記載上訴人於上開病房內廁所內,與A女有以口交方式強制性交部分,業據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因未據檢察官上訴本院而確定。本次撤銷發回部分,自不及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