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86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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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8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586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黃涵妮 債務人 黃永光 即 黃冠凱 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黃永光即黃冠凱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冠凱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黃涵妮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涵妮前就讀德霖技術學院及宏國德霖科技大學邀同案外人黃冠凱(已辭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8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000
00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案外人黃冠凱已於民國109年01月30日辭世,債務人黃永光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應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之規定,於繼承案外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詎債務人黃涵妮自民國109年11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66121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黃永光既為被繼承人黃冠凱之法定繼承人,應在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金額(000000)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586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永光即黃│自民國109年1│至民國110年0│年息百分之○點│││266121│冠凱之繼承│0月01日起│1月10日止│九│││元│人、黃涵妮├──────┼──────┼───────┤││││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1月11日起││九│└──┴───┴─────┴──────┴──────┴───────┘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永光即黃│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66121│冠凱之繼承│1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人、黃涵妮│││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