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杰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因伊從事捕魚工作,無法遵期採尿送驗而遭撤銷緩起訴,然伊係因與家人衝突、工作不順,受損友所誘一時失慮才施用海洛因,且已自白犯行,犯罪情況顯可憫恕,原審未審酌伊犯罪情節輕微,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顯有不當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查。惟查:
㈠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被告之自白及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資為論罪,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說明被告前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捕魚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2千元,未婚,需撫養1名13歲子女及母親,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家境貧困、犯罪所得低微、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綜合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子,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詳予敘明審酌之因素(如前所述),且被告本次犯行前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毒偵字第168號)之寬典,被告若明知因捕魚工作無法依期接受採尿檢驗,自應事前告知或提早採驗,卻仍不知自愛,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且其本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亦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則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職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仍徒憑己意,執詞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