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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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 陳東祥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 律師
林政雄 律師被告 陳東洋
陳東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其他訴外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而被告則共有系爭土地上建號27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係兩造之祖父 陳新田 購得後贈與予原告,於民國57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系爭租約)已久,原始租約係系爭土地前地主 石東榮 與被告之間成立,原告嗣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84年間與被告單獨成立系爭租約,被告曾於86年10月間向原告一次給付84、85及86年每年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租金,並於90年9月4日給付原告90年度租金,且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石正雄 亦有於82年間向 鈞院 提起82年度宜簡字第59號調整租金事件,且業於82年4月27日在鈞院成立和解,該和解內容為:「被告向訴外人石正雄等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403平方公尺,且自81年8月
1日起每年租金調整為17萬元(4分之1持分)」。詎料,被告多年來已不再給付各年度之租金。縱被告業已將渠等之地上權於96年5月9日各自轉讓予訴外人 陳彥夫 、 陳彥仁 及 陳拓今 、 陳力新 ,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亦已於103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7日各自轉讓予訴外人陳彥夫、陳彥仁及陳拓今、陳力新,惟基於債之相對性,此並不影響兩造間租賃關係之存續效力。退步言之,縱被告仍否認本案兩造間自始即非因租賃關係存在而收取租金,僅為單純設定地上權且約定地租而為系爭土地之利用對價,然兩造間關於地上權地租之約定仍屬債權性質,縱被告業於96年間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各自轉讓於訴外人陳彥夫、陳彥仁及陳拓今、陳力新,惟該地上權地租之約定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二人給付97年至101年之地租應屬有據。爰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至101年積欠之租金總計85萬元(17×5=85)。
(二)如鈞院審認後認為兩造間並無系爭租約關係,惟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自39年2月1日起迄103年3月10日止,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皆為被告,被告於84、85、86及90年度給付之年租金皆為17萬元,縱無視十多年來不動產價值節節高升所致之租金亦隨之水漲船高之現象,原告請求被告依先前所給付之數額亦屬合理,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至
101年度之相當於年租金17萬元之不當得利合計8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包括原告(應有部分1/4)及訴外人 石季玉 (應有部分1/4)、 石欣白 (應有部分1/4)、石正雄(應有部分1/12)、 石世雄 (應有部分1/12)、 石澤民 (應有部分1/12),而系爭建物所有人原為被告,應有部分各1/2,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惟系爭地上權業於96年5月9日移轉為訴外人陳拓今、陳力新、陳彥夫、陳彥仁(地上權權利範圍各為1/4),訴外人石正雄等人地上權地租97年後,即由上開4人寄給石正雄等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於103年3月10日、同年4月7日分別移轉予訴外人陳彥夫、陳彥仁(應有部分各1/4)、陳拓今、陳力新(應有部分各1/4),因系爭地上權人已非被告,而係訴外人陳彥夫等4人,經該4人以存證信函及匯票寄給原告遭拒收,該4人業已將98年至102年共5年之地上權地租120,690元(24,138元/年×5年=120,690元),提存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3年存字第382號),原告起訴對象錯誤,且關於97年地租部分,已逾5年租金之消滅時效。
(二)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併存系爭地上權關係與土地法第102條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依被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石世雄等人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理由即稱:「(1)足證系爭土地確係自民國23年即出租予陳東洋、陳東昭祖父陳新田興建建物至今。(2)系爭地上權登記,既無無效之原因,上訴人(石世雄等人)訴訟塗銷其登記,即屬無據」,足認依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己認定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關係,為23年先成立租地建屋關係,38年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因之存有系爭地上權關係(物權關係)與租地建屋閞係(債權不定期租賃關係),二者併存,且分別適用有關規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雖曾於鈞院94年移調字第13號因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協議,並簽立調解筆錄,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並約定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惟至今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如認原告因上開調解筆錄於94年4月8日後單獨取得C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亦僅能對存在於C部分建物部分,主張有地上權人關係(因地上權範圍依最高法院判決認定有102坪,約337平方公尺)與租地建屋關係,自不能主張對系爭土地上全部4間建物請求給付地租。又起訴請求項目應為「地上權地租」,而非「租地建屋租金」,且被告於38年間因租地建屋而聲請地上權登記,自屬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本件原告似應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來主張,而非提起本件給付租金訴訟。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時間為97年至101年,因地上權於96年已移轉給訴外人陳彥夫等4人,且地上權登記並無地租之約定,因之原告僅能向地上權受讓人陳彥夫等人請求酌定地上權之地租,而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且地上權地租,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系爭土地102年申報地價為19,200元/m2,每年地租為19,200元/m2×99m2×1/10=190,080元(以102年申報地價1/10計算,答辯狀誤載為19,008元)。而陳彥夫等人每年以24,138元給付地租,亦已逾申報地價10%。縱認本件成立不當得利,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受利益為何,逕以每年17萬元之數額請求,即屬無據。
(三)被告雖曾於82年4月27日與土地共有人石正雄等人就系爭地上權地租(應有部分1/4),雙方合意自81年8月1日起調整為17萬元,惟係石正雄等人提供其所有113地號土地供被告出入使用,所以才同意調整為17萬元,另外土地共有人石欣白、石季玉(應有部分各為1/4),每年地上權地租僅為2萬多元,而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雖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惟雙方並未約定為17萬元,兩造於86年9月30日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係因原告在大陸經商失敗,且兩造之父母與原告在臺北同住,被告基於兄長情誼,為了資助原告經濟上之困難而簽立,此由系爭協議記載第1項1,271,020元(係指72年至83年累計節錄)由兩造三人平分,第2項17萬元(係指84年父母名下土地收取租金含系爭土地地租,均由被告陳東洋在處理,扣除相關費用及父母扶養費用,由兄弟三人平分),扣除各筆土地地價稅,及分攤父母費用,由原告分得部分,第3項亦係同樣情形,86年亦是同樣情形,但因原告經濟較困難,所以未扣除代繳地價稅,及免除分攤父母生活費用,原告將之曲解為系爭土地應有1/4之租金,即有所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原告之大哥、二哥。
(二)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及訴外人石季玉(應有部分4分之1)、石欣白(應有部分4分之1)、石正雄(應有部分12分之1)、石世雄(應有部分12分之1)、石澤民(應有部分12分之1)所共有。
(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係兩造之祖父陳新田所購得並贈與予原告,於57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四)系爭建物係於23年間由兩造之祖父陳新田興建,嗣於38年間贈與予被告,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之1),嗣先後於103年3月10日、同年4月7日,被告均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彥夫、陳彥仁、陳拓今、陳力新(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五)系爭土地於38年間由兩造之祖父陳新田將系爭建物贈與予被告,並以被告之名義向地政機關單獨申請設定不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嗣於96年5月9日由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讓與予訴外人陳彥夫、陳彥仁、陳拓今、陳力新(權利範圍各4分之1)。
(六)被告前於82年4月27日與訴外人 石吳彩雲 、 石貞惠 、石澤民、 石慈民 、 石維雄 、 石惠民 、 石世民 、石正雄、石世雄,於本院82年度宜簡字第59號達成和解,被告向訴外人石吳彩雲、石貞惠、石澤民、石慈民、石維雄、石惠民、石世民、石正雄、石世雄承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自81年8月1日起每年租金調整為17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租地建屋契約?
1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石正雄等人之祖父 石阿老 (聲請登記之資料誤載為 石東榮公 )所有,兩造之祖父陳新田早於23年即承租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陳新田於38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並由被告據此單獨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之事實,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8日以 羅東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地上權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第137至141頁),並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7號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資料審核屬實,故原始之租地建屋契約,係存在於石阿老與陳新田之間,嗣後,因陳新田於38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並由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原租地建屋契約之承租人變更為被告,合先敘明。
2次查,石阿老之繼承人 石朝松 、 石朝清 、 石朝槐 、 石朝桂 於56年間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其中,石朝松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於57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8日以羅東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2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7號卷宗審核在案。石朝松、石朝清、石朝槐、石朝桂依法繼承石阿老之權利義務而成為租地建屋契約之出租人。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為陳新田購得並贈與予原告,由原告直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是系爭土地於57年7月29日以後,共有人為石朝清、石朝槐、石朝桂及原告。按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本件租地建屋契約雖屬未定期限,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425條規定。而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是石朝松雖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讓與原告,石朝松與石朝清、石朝槐、石朝桂共同繼承之租地建屋契約效力,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即成為租地建屋契約之出租人之一,堪予認定,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早已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等語,應屬可採。惟原告主張於84年間與被告單獨成立系爭租約云云,恐有誤會,依照前述說明,原告係因修正前民法第42
5條規定,而繼受系爭租約之關係,並非與被告另行合意成立新的租約關係。
3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同時併存系爭地上權及系爭租約之關係,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經法院調解成立協議分割,惟至今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如認原告因上開調解筆錄於94年4月8日後單獨取得C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亦僅能對存在於C部分建物部分,主張有地上權人關係與租地建屋關係,自不能主張對系爭土地上全部4間建物請求給付地租,又起訴請求項目應為「地上權地租」,而非「租地建屋租金」,且被告於38年間因租地建屋而聲請地上權登記,自屬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本件原告似應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來主張,而非提起本件給付租金訴訟云云。惟查:本件租地建屋契約早於系爭地上權登記,已如前述,被告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同時,並未向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終止租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與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間同時併存系爭地上權及租地建屋契約之關係,兩者可各自獨立而存在,自無限制原告僅能依照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地上權之地租之理。又原告雖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4年度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1、20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移調字第13號卷宗審核無訛。然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目前仍未依照前述調解筆錄辦理分割登記,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至10頁),參照前述說明,原告仍未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協議分割後之特定部分,系爭租約之關係並未因此只限於原告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後之特定部分而已,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4被告另辯稱系爭地上權業於96年5月9日移轉為訴外人陳拓今、陳力新、陳彥夫、陳彥仁(地上權權利範圍各為1/4),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於103年3月10日、同年4月7日分別移轉予訴外人陳彥夫、陳彥仁(應有部分各1/4)、陳拓今、陳力新(應有部分各1/4),原告起訴對象錯誤云云。然查: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併存有系爭地上權及系爭租約之關係,被告亦自承在案,而系爭地上權與系爭租約關係可各自獨立存在,已如前述,且民法第838條第3項規定地上權與其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之限制,係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始生效力,則被告於96年5月9日將系爭地上權讓與登記予訴外人陳拓今、陳力新、陳彥夫、陳彥仁之行為,尚難解釋為系爭租約之效力隨同移轉,惟系爭建物於103年3月10日、同年4月7日先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彥夫、陳彥仁、陳拓今、陳力新時,依照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租約關於即由訴外人陳拓今、陳力新、陳彥夫、陳彥仁繼受之,在此之前,兩造間仍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原告已表明本件係請求自97年至101年間之租金,在此期間,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仍為被告,是被告前述辯解,亦無可採。
(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是否有理由?
1兩造間於103年3月10日、同年4月7日以前仍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已見前述,原告主張每年租金為17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2紙及系爭協議記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頁)與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乙紙(見本院卷一第12頁)為證。且被告前於82年4月27日與訴外人石正雄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業已成立和解,同意每年租金調整為17萬元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82年度宜簡字第59號和解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該卷宗業經銷毀無從調閱),該和解筆錄記載之應有部分比例與租金金額核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主張之租金金額相當,亦可佐證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
2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石正雄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成立和解而同意調整租金每年為17萬元,係因石正雄等人提供其所有113地號土地供被告出入使用才達成合意,另外土地共有人石欣白、石季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每年地上權地租僅為2萬多元,兩造為兄弟關係,並未約定租金為17萬元,係因原告經商失敗且與父母同住,被告基於兄長情誼,為了資助原告經濟上之困難而簽立系爭協議,此從系爭協議第1項1,271,020元(係指72年至83年累計節錄)由兩造三人平分,第2項17萬元(係指84年父母名下土地收取租金含系爭土地地租,均由被告陳東洋在處理,扣除相關費用及父母扶養費用,由兄弟三人平分),扣除各筆土地地價稅,及分攤父母費用,由原告分得部分,第3項亦係同樣情形,86年亦是同樣情形,但因原告經濟較困難,所以未扣除代繳地價稅,及免除分攤父母生活費用,原告將之曲解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租金,即有所誤會云云。查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石正雄等人達成之和解金額係因其他事項之考量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而為證明,尚難逕予採信,而被告提出訴外人陳彥夫、陳彥仁、陳拓今、陳力新寄送訴外人石欣白、石季玉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郵政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僅能證明訴外人陳彥夫、陳彥仁、陳拓今、陳力新曾經對訴外人石欣白、石季玉為清償地上權地租之意思表示而已,訴外人石欣白、石季玉是否同意該金額之給付,未見被告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且此為訴外人陳彥夫、陳彥仁、陳拓今、陳力新與訴外人石欣白、石季玉間之地上權法律關係,尚難作為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金約定標準之證明資料。至系爭協議所記載之內容,被告並未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而從系爭協議之內容觀之,第1至3項均經會算其他事項,除第1項記載之內容為72年至83年之累計結餘,其內容不甚明確以外,第2、3項均記載84、85年度之地租17萬元,核與第4項記載86年度之地租金額為17萬元相符,且第4項並未扣減其他項目,並載明此為86年分得之金額,足認最遲於86年以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合意確認為17萬元之事實。是被告前述抗辯,不足為採。
3再查,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至現場履勘,坐落系爭土地上共有門牌號碼40、42、44、46號4間房屋,兩造均不爭執40、42、44、46號4間房屋之1樓部分均為系爭建物之範圍,但兩造均不清楚系爭建物2樓之範圍,被告並表示最先興建之2樓部分係靠近目前46號房屋之上方,後來陸續增建其餘2樓之部分,而系爭建物位於羅東火車站前方公正路旁,距離火車站徒步在1分鐘內,附近多為商家使用,為羅東重要商圈,40號房屋目前由被告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小火鍋店,42號房屋目前由被告出租予第三人經營便當店使用,44號房屋目前由被告出租予第三人經營飲料店使用,46號房屋目前由被告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早餐店使用,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8頁),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系爭建物2樓部分,應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00-00-00-00之點號連接範圍即現場46號房屋2樓部分,此由附圖所示00-00-00-00之點號連接範圍面積為9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4頁),核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2樓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即可得知。
依現場情況所見,系爭建物位於羅東火車站前之商圈範圍,且系爭建物1、2樓部分目前全部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商業使用,而被告於98、99年度就系爭建物出租之租金收入申報金額各為184,217元;被告於100年度就系爭建物出租之租金收入申報金額各為129,497元、68,398元;被告於101年度就系爭建物出租之租金收入申報金額各為126,077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相關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58、59、60、61、64、67、69頁),顯見系爭建物有相當之商業利用價值,亦可佐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合意確認為17萬元等語,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利用價值相當,核與社會交易常情無違,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再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予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4被告另主張關於97年地租部分,已逾5年租金之消滅時效云云。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02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租金,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記載之日期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頁),被告既主張時效抗辯,則自102年12月31日回溯前5年以外之租金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查系爭租約之各年度租金給付清償期,參照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石世雄等人之民事事件中被告提出之答辯(續)狀(本院83宜調字第144號)所載,被告係陳稱系爭土地之租金給付方法,數十年來均按每年1期於期後給付全年份之租金等語,此有該事件之被告答辯(續)狀及被告製作之歷年租金暨其收取租金記載表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0頁),而原告與訴外人石世雄等人均係繼受石阿老與陳新田之同一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如兩造並未另行約定租金之給付期限,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自應與訴外人石世雄等人及被告之租金給付期限相同,是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97年度租金給付期限應為97年之期後即97年12月31日,仍在本件起訴回溯前5年之期間內,是被告主張97年地租部分已逾5年租金之消滅時效云云,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至101年積欠之租金總計85萬元(17×5=85)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2月18日起(加計寄存送達10日期間)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