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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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90號

原告 李宗儒

被告 呂品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待訴外人 李佳瑜 加入康利福行動妝並補齊入會費後,被告即清償上開借款,原告並已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嗣李佳瑜已於110年5月補齊入會費,被告之清償期已屆至,惟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僅藉詞拖延,然至今未依約還款,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LINE對話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原告向被告催告之律師函文暨回執等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15至1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2月27日(回證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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