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告劉 李鳳嬌
劉聖義 劉振翔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呂鈺 聆被告 宋適祖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黃玉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宋適祖應依序給付原告 劉李鳳嬌 、 呂鈺聆 、劉聖義、劉振翔新台幣柒拾萬 陸仟 肆佰捌拾壹元、壹佰柒拾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肆拾伍萬零陸佰貳拾柒元、 伍拾 肆萬壹仟零柒貳拾肆元,並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宋適祖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李鳳嬌、呂鈺聆、劉聖義、劉振翔依序以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伍拾陸萬捌仟元、壹拾伍萬元、壹拾捌萬元為被告宋適祖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適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宋適祖無自用小客車駕照,仍於民國100年6月27日21時
30分許,駕駛被告黃玉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往富岡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富豐南路口欲左轉進入富豐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由被害人 劉學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劉學境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而被告宋適祖因上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法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⒈殯葬費部分:原告呂鈺聆為處理劉學境殯葬事宜,共支出新台幣(下同)380,000元。
⒉扶養費部分:
⑴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9年度桃園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知,
桃園縣地區每人年平均收入約327,451元。而劉學境之所得以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年收入約為214,560元,是其可支配所得比例為66%即0.6552(計算式:214,560÷327,
451)。復依桃園縣99年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434元計算,每月受扶養最低限度即為12,078元(計算式:18,434×0.6552),每年受扶養最低限度即為144,936元。
⑵原告劉李鳳嬌係劉學境之母,現年59歲(00年00月00日出生
),而依99年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為82.55歲計算,尚有餘命22.55年。又自其60歲起以受扶養最低限度144,936元及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受扶養金額為1,594,29
6元。⑶原告呂鈺聆係劉學境之配偶,現年33歲(00年00月0日出生
),而依99年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為82.55歲計算,尚有餘命49年。則以受扶養最低限度144,936元及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受扶養金額為2,088,784元。
⑷原告劉聖義、劉振翔均係劉學境之子,現年分別為13歲、10
歲(87年2月13日、00年0月00日出生),距20歲成年尚分別為7、10年,則以受扶養最低限度144,936元及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再由母親呂鈺聆平均分攤扶養費後計算,渠等得受扶養金額分別為390,212元、499,779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劉李鳳嬌中年遽失愛子、原告呂鈺聆
喪其配偶、原告劉聖義及劉振翔失其父親,精神上所受痛苦無可言喻,爰分別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⒋綜上,原告劉李鳳嬌所受損害為2,594,296元、原告呂鈺聆
所受損害為3,088,784元、原告劉聖義所受損害為1,390,212元、原告劉振翔所受損害為1,499,779元。另被告黃玉蘭係系爭車輛之車主,其將車輛借予他人,乃係將車輛保險一併借出,甚可能係將自己其他之私有資財交由借用人支配,故依車禍民事賠償法例及保險規定,被告黃玉蘭亦應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等人業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1,600,000元,併此 陳明 。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劉李鳳嬌2,594,296元、原告呂
鈺聆3,088,784元、原告劉聖義1,390,212元、原告劉振翔1,499,779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宋適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玉蘭則以:被告黃玉蘭並不認識被告宋適祖,亦未將
系爭車輛借予被告宋適祖駕駛外出。當時系爭車輛之鑰匙係遭被告黃玉蘭胞弟即證人 黃彬舜 竊取,而被告黃玉蘭於當下並未發覺,且根本不知悉黃彬舜於何時何地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宋適祖駕駛,故被告黃玉蘭當與本件事故無任何關係。次依民法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之規定以觀,被告黃玉蘭與被告宋適祖並非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亦非被告宋適祖之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法定代理人,更非被告宋適祖之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是原告指稱被告黃玉蘭應依民法規定與被告宋適祖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並不足採。末依現行保險法規定及實務以觀,原告若欲請求保險公司理賠金,其訴請對象應係保險公司而非被告黃玉蘭,且被告黃玉蘭並無阻止保險公司理賠,亦無權阻止原告領取保險金,故原告依保險法理對被告黃玉蘭起訴請求,除當事人不適格外,更屬於法無據。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宋適祖無自用小客車駕照,於100年6月27日21時30分許,駕駛被告黃玉蘭所有之系爭車輛,沿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往富岡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富豐南路口欲左轉進入富豐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由被害人劉學境騎乘重型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亦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劉學境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告宋適祖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判決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甚詳,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宋適祖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從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就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
五、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黃玉蘭就劉學境上開交通事故是否具有過失?㈡原告因劉學境上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何?本院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玉蘭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其將車輛借予被告
宋適祖,由其支配,被告黃玉蘭與被告宋適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據證人即本件事故當時與被告宋適祖同車之友人黃彬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事故當時係被告宋適祖開車,伊在車上,伊因為很累,被告宋適祖說要開車,伊就讓他開,伊不知道被告宋適祖沒有駕照,該輛小客車是伊的姊姊即被告黃玉蘭的,伊與黃玉蘭同住,當天伊要去找宋適祖時看見車鑰匙在家裡,就把車開走了,沒有經過黃玉蘭同意,宋適祖要開車的時候,伊也沒有徵得黃玉蘭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可知系爭車輛乃證人黃彬舜未經被告黃玉蘭同意交由被告宋適祖駕駛,被告黃玉蘭雖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然既乏證據證明其明知被告宋適祖無駕駛執照而將系爭車輛交付駕駛,即難認其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黃玉蘭與被告宋適祖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尚有未洽。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宋適祖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劉學境所駕車輛碰撞,劉學境因而受傷致死,被告宋適祖就上開交通事故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劉學境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等人分別為劉學境之母、配偶、兒子,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宋適祖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呂鈺聆得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38萬元。
原告呂鈺聆主張其支付被害人劉學境之喪葬費38萬元,並提出天安堂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費用明細為證,經核該等費用均為辦理喪葬事宜所必須,金額亦屬相當,原告呂鈺聆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應由被告宋適祖賠償,應屬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劉李鳳嬌得請求扶養費844,135元: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從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經查原告劉李鳳嬌名下雖擁有房屋、土地各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然此部分建物土地係作為其與原告呂鈺聆、劉聖義、劉振翔一家人棲身之所,並無變現可能,除此之外原告劉李鳳嬌並無其他財產,且無工作收入,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有請求被害人劉學境扶養之權利。原告劉李鳳嬌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為58歲,依99年台灣地區桃園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27.22歲,故原告尚得受被害人扶養27.22年,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受扶養金額12,078元、每年144,936元(此標準低於99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18,434元,應屬合理可採),參以原告劉李鳳嬌尚有2名子女 劉金蘭 、 劉景瑭 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此為原告所承認,並有劉金蘭、劉景瑭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則原告劉李鳳嬌得請求被害人給付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44,135元。【計算式:(000000X17.000
00000+(000000X0.22)X0.00000000)/3=844134.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2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單期係數。小數點後四捨五入】⑵原告呂鈺聆得請求扶養費2,128,981元: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
),惟配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仍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配偶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原告呂鈺聆為被害人之配偶,經查並無財產,其雖自承每月薪資約2萬元,然須扶養幼子2名,以99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18,434元之標準,原告呂鈺聆之微薄收入應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向被害人請求扶養之權利。審酌原告呂鈺聆於00年00月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年滿32歲,依依99年台灣地區桃園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51.66歲,故原告呂鈺聆得請求受被害人扶養51.66年(620月)。另其子劉聖義、劉振翔分別於87年2月3日、00年0月0日出生,被害人死亡時(100年6月27日)距渠等成年時,尚分別有6年8個月及9年7個月,自渠等成年後,即應與被害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故自被害人死亡至原告劉聖義成年前之6年8個月,原告呂鈺聆原得請求被害人單獨扶養;自原告劉聖義成年時起至原告劉振翔成年前之2年11月則得請求被害人與劉聖義各負1/2之扶養義務,另自劉振翔成年時起至其死亡時止,得請求被害人與原告劉聖義、劉振翔各負1/3之扶養義務。依原告主張之每月扶養金額12,078元,則原告呂鈺聆前6年8個月(80月)得請求被害人給付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35,421元【計算式:(12078X69.0000000)=835421.00
00000000。其中6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其後之2年11月(35月)得請求被害人給付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7,690元【計算式:(12078X32.00000000)÷2=197690。其中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其後至死亡止之期間(505月),得請求被害人給付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95,870元【計算式為:(12078X272.00000
000)/3=0000000.00000000。其中2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共計原告呂鈺聆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128,98
1元。(計算式:835,421+197,690+1,095,870=2,128,981)⑶原告劉聖義、劉振翔各得請求扶養費417,711元、518,46
2元:查原告劉聖義、劉振翔分別於87年2月3日、00年
0月0日出生,被害人死亡時(100年6月27日)距渠等成年時,尚分別有6年8個月及9年7個月,參以原告呂鈺聆亦應負擔其等1/2之扶養義務,故原告劉聖義得請求被害人給付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7,711元【計算式:12078X69.0000000)/2=417710.00000000000。其中69.16884\\93為月別單利(5/12)%第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劉振翔得請求被害人給付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8,373元【計算式:(12078X94.00000000)/2=568373.0000000000。其中9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原告各得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各為被害人之母、配偶
、兒子,因被害人突遭本件事故而去世,內心悲痛自不待言,另審酌兩造學經歷、財產收入、社會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各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無不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非系爭車禍事故之直接被害人,惟其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權,但該請求權乃係基於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衡諸情理,自應承擔過失,而受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查被害人劉學境於本件事故中,亦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有怡仁醫院生化報告單記載其抽血酒精濃度為62.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31MG/L,附於偵查卷可考,且依現場照片顯示本件事故現場路面寬闊、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客觀上被害人劉學境並無不能注意前方對向車道有被告宋適祖所駕車輛欲左轉之情形,然其並未注意,致發現危險時已煞閃不及,故本院認被告宋適祖與被害人劉學境之過失比例為6比4,依上開說明,原告等人應承擔被害人此部分過失,故就上開損害僅得請求被告宋適祖負擔60%。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獲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死亡後,已由原告呂鈺聆申請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則原告呂鈺聆所受領之160萬元保險金,原告各得分配40萬元,應視為被告宋適祖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而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之。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原告劉李鳳嬌得請求706,481元【計算式:(844,135+1,000,000)0.6-400,000=706,481】原告呂鈺聆得請求1,705,389元【計算式:(380,000+2,128,981+1,000,
000)0.6-400,000=1,705,389】原告劉聖義得請求450,627元【計算式:(417,711+1,000,000)0.6-400,
000=450,627】原告劉振翔得請求541,024元【計算式:(568,373+1,000,000)0.6-400,000=541,024】
六、從而,原告劉李鳳嬌、呂鈺聆、劉聖義、劉振翔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宋適祖給付706,481元、1,705,389元、450,627元、541,024元,並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黃玉蘭連帶給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