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俞翔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俞翔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翔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11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亦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則明揭其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一)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四)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乃於97年11月5日入監執行前揭諸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7月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5月20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1年11月30日法授矯字第101012142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