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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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道指定辯護人陳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
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道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陳建道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陳建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陳建道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99年7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9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建道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0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桃園縣○○鎮○○路○段○○○巷巷底,將車停妥後步行進入 呂淑雲 承租耕種之香蕉園內,徒手拔取種植園內之香蕉1串,正著手將該香蕉串往路面外拉扯時,適呂淑雲正騎乘機車欲外出經過香蕉園而發現,並制止陳建道竊取香蕉,陳建道竊盜不遂後,先對呂淑雲怒嗆「妳不認識我嗎」、「我想拔就拔」等語,待呂淑雲表示要報警時,陳建道為脫免逮補,竟撿拾地上石頭丟擲呂淑雲,而當場施以強暴,其中1顆石頭並擊中呂淑雲左臉,陳建道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呂淑雲亦騎乘機車由後方追去欲記下陳建道所騎乘機車之車號,行約10
0公尺之產業道路上,陳建道見呂淑雲自後追來遂停車,呂淑雲告以欲報警,不要離開等語,陳建道更腦羞成怒,接續前開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毆打呂淑雲之頭部、身體,並腳踹呂淑雲身體,將呂淑雲毆退至路邊水溝內,甚將呂淑雲頭部推撞路邊石碑,並口出「好膽妳給我試試看,讓妳死我都敢」等語,而以此方式對呂淑雲施脅迫後,騎乘機車離去,致呂淑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右手及左手第三指挫擦傷、右腳跟挫傷之傷害,嗣呂淑雲忍痛復騎乘機車跟隨陳建道機車至大溪鎮上,記下陳建道機車車號後,隨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呂淑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爭執證人呂淑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此節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除不符上開規定外,辯護人亦未指出且證明證人呂淑雲偵查中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辯護人辯論終結後提出主張證人呂淑雲偵查中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陳建道雖坦承有上揭之傷害犯行,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行為,辯稱:我是去該處坐在機車上看風景消暑,沒有偷拔香蕉,是呂淑雲說我偷東西,又先用石頭攻擊我,我才會生氣下車反擊,用拳頭打她,把她踢到水溝裡面,我打了她之後,才覺得她精神有問題發瘋,然後我就走了,我沒有說「好膽妳給我試試看,讓妳死我都敢」的話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呂淑雲於警詢時證述:我在我的香蕉園發現
1男子在拔我的香蕉,我向前問為何未經過我同意就拔,該男子口出穢言「幹妳娘」,說「我就是要拔怎麼樣」,我對該男子說不要走,我要報警,男子隨手撿地上石頭往我身上丟,並騎機車離開,我為了記下車號,騎機車追他,騎距離約50公尺,他看到我追他,馬上下車衝過來用拳頭往我頭部、臉部毆打攻擊,我以雙手防衛,他繼續毆打並用腳把我踢到水溝裡,離開現場前說「好膽妳給我試試看,讓妳死我都敢」,歹徒騎乘機車車號為000-000號,經我指認歹徒是陳建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其於偵查時證稱:該香蕉園是我向 呂賴美蓁 租來種一些作物,已承租4年多,100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我看見時被告已在香蕉園,被告沒拿工具,用手正在拔整串香蕉,香蕉已經被他拉到快倒地,但沒有摘到香蕉,我問被告是誰,香蕉還沒成熟,你怎麼來拔,他就罵我,說「我是誰妳不認識我?」,還拿石頭丟我,後來他要走,因為我想要記下他的車號,我就尾隨他,跟到距香蕉園約100公尺的地方,他停下來,先打我的臉頰,他一直打我,我一直倒退,退到水溝,他又把我的頭推去撞牆,還用腳踹我的全身,把我安全帽跟鞋子都踹掉了,被告有說「給妳死我都敢」,被告第1次打我在香蕉園,沒有監視器,第2次打我在距香蕉園約100公尺,鄰居監視器有錄到等語(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證人呂淑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
當時在農舍騎車要去上班,騎車出去轉個彎看到被告香蕉園拉扯我的香蕉,他把整串香蕉用力拉往路邊地上並用腳踹,我問被告「先生你在做什麼」,被告態度蠻橫的說他要吃香蕉,我說香蕉是我種的,要摘要先問我,被告一直重複「妳不認識我嗎」,當時我騎坐在機車上,距被告約
1步路,被告額頭有很大凸起來像肉瘤的東西,胸口有刺青,當時我因急著上班,想離開現場,但被告一直罵三字經,口出穢言,我覺得被告做錯事還這樣,我便說我是不是要報警,被告一聽到我要報警,就從我背後地上撿起石頭朝我的側面丟就騎車走了,我有被石頭丟到,我心裡想怎麼會有這種惡行的人,我就騎車跟過去想記下車號,騎至距香蕉園約100公尺,被告看我快追上就停下來,我問被告為何用石頭丟我,我叫被告不要離開,我要報警,被告口出穢言,接著手就揮過來,還說「妳膽妳給我試試看,讓妳死我都敢」等語,我被被告一直打到水溝邊,我覺得不應該放過被告這種人,還是騎車跟過去,被告騎到大溪鎮上遇到廟會被攔下來,此時我才把被告車號看清楚,就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查證人呂淑雲在此之前既不認識被告,亦無怨隙,證人並無設詞故作虛偽證言誣陷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二)而被告在為證人呂淑雲自後追逐至離香蕉園100公尺處停車,並毆打呂淑雲一節,除據被告自承外,亦有該處之錄影監視光碟在卷可查(外放),觀諸該錄影監視畫面,2部機車自畫面左下方路面進入畫面並騎乘至畫面左上方停住,身形較大之被告停在右邊,身形較小之呂淑雲停在左邊,2人有對話,被告跨坐上機車但未離去,轉身與呂淑雲短暫對話後,被告復下車,走到呂淑雲左側,揮拳、腳踹地毆打呂淑雲,並一路往畫面右邊電線桿處毆打,呂淑雲則一直往畫面右邊之馬路旁邊水溝退去,退至電線桿旁之石碑後方,被石碑擋住而無法看見其2人動作,經過數秒後,被告自石碑後方出現,往機車方向走去,並上車離去,呂淑雲亦自石碑後方出現,低頭撿拾類似小石子往被告身上丟擲,撥放時間共計1分21秒等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上開勘驗內容核與證人呂淑雲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呂淑雲因遭被告毆打、腳踹,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右手及左手第三指挫擦傷、右腳跟挫傷之傷害一節,並有證人呂淑雲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26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呂淑雲受傷照片3幀、現場照片5幀、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被告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1紙(見偵查卷第22至25、27、54頁)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並未進入香蕉園內偷拔香蕉,是證人呂淑雲不知道為什麼以石頭丟伊,伊才會打證人云云;惟證人呂淑雲證述:我是在被被告毆打至水溝,被告騎機車要離去時,我才爬起來拿石頭丟被告,沒有丟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已非被告所辯稱之先遭證人用石頭攻擊云云,再觀諸錄影光碟,在被告動手毆打證人呂淑雲之前,並未見證人有任何撿拾石頭丟擲被告之行為等節,已如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亦與被告辯稱係先遭證人丟石頭才會打人云云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而本院依證人呂淑雲證述之情節,佐以現場遭拔彎之香蕉串照片、被告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被告自承有在香蕉園旁與證人呂淑雲對話等情,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盜未遂而對呂淑雲施強暴犯行一節已如上述說明,被告空言騎乘機車在該處欣賞風景時,遭證人呂淑雲無端質疑伊偷拔香蕉云云,惟該處並非死巷,出入有二方向,若非被告先有拉扯香蕉之舉措為呂淑雲撞見,證人呂淑雲何需質疑被告竊盜香蕉,又縱若被告真無竊盜香蕉行為,而係呂淑雲誤認,則被告向呂淑雲平和解釋即可,又何需因呂淑雲在後緊追而不悅,若被告既未竊盜,當無可能有任何事證得證明其竊盜,則在遭呂淑雲誤認而報警之情況下,被告靜待警方到來處理即可真相大白,何需腦羞成怒而毆打呂淑雲,被告所辯與所為不符,無從採信;而本院依證人呂淑雲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神情雖稍緊張,但態度懇切平和,說話條理分明,反觀被告於審理時動輒態度不佳地質問證人呂淑雲而屢經本院勸制,不難想像其於上開時地竊盜現場行徑之惡劣。又被告先辯稱未口出「好膽妳給我試試看,讓妳死我都敢」等脅迫言語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忘記有無口出此言,當時在跟呂淑雲打架,怎麼會記得說過什麼云云,前後不一亦不可採信,佐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之內容及態度觀察,應認證人呂淑雲證詞憑信性較高,其證述遭被告以前揭言詞恐嚇脅迫等語,較為可採。是被告於著手竊盜香蕉未果,為證人呂淑雲發現後,為脫免逮捕而對證人呂淑雲施以積極攻擊之強暴行為及恐嚇脅迫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均堪以認定,其前揭辯詞,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四)又證人即告訴人呂淑雲證述伊住處○○○鎮○○路○段○○○巷巷底之農舍距離香蕉園約100公尺,屋子背對香蕉園,騎車出去右轉會看到香蕉園,對外出入有二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7頁),再觀農舍及香蕉園照片(見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上方、第54頁),農舍外即為道路,香蕉園並未附連圍繞在農舍周圍之土地上,是被告進入香蕉園之行為,與侵入附連圍繞於建築物土地犯行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該香蕉園內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在上開香蕉園內徒手竊取香蕉之行為,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準強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以強盜論,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達於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成立準強盜罪之要件,此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其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760號、96年度臺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2
9條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建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拔取告訴人香蕉園內之香蕉,因告訴人呂淑雲當場發覺而未遂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在告訴人發覺其竊盜犯行欲離去之際,為免遭告訴人報警而為警逮捕,竟接續在香蕉園及離香蕉園100公尺處,當場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及丟擲石子、毆打、腳踹之強暴脅迫行為,將告訴人呂淑雲毆至路旁水溝內,已達使呂淑雲難以抗拒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論處。至告訴人呂淑雲所受之上述傷害,係被告於實施手毆、腳踹及丟擲石子之整個強暴行為過程中所導致,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又被告於告訴人呂淑雲自後追躡時對呂淑雲口出「好膽妳給我試試看,讓妳死我都敢」等語,即係被告當場所施之脅迫行為,亦不另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建築物土地、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均有未洽,此部分雖業經蒞庭公訴人更正,惟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
9條準強盜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此部分亦未有洽,均應更正如上。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被告為累犯,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準強盜罪,因其竊盜行為尚未得財而未遂,應以強盜未遂論,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善良人民對平和生活秩序之期待與保障,並因竊盜遭發覺未遂後,經告訴人欲報警實施逮捕之際,竟為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行為,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人身安全之危害甚鉅,及被告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欲竊得之香蕉價值非鉅,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卸,態度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