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38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再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36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22、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再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伍貳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貳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玖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肆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伍貳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伍貳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貳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肆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伍貳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貳支、削尖吸管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黃再雄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94年2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3月5日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黃再雄於100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崑崙藥用植物園」附近之其友人 鄭聖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削尖吸管1支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再摻水施打於腳掌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而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1.5公克、驗餘淨重0.6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驗餘淨重0.444公克)、其所有用以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其所有預備供及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8支、削尖吸管1支,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本院法警室為執勤法警查獲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黃再雄於100年12月21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下埔村下埔頂1號友人住處,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再摻入食鹽水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黃再雄於101年2月7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友人住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削尖吸管1支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再摻水施打於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而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7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2.46公克、驗餘淨重0.8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21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削尖吸管1支、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大溪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一起施用云云。然查,證人鄭聖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警查獲當天,伊坐在駕駛座,而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伊當天有看到被告用削尖吸管將海洛因裝入針筒裡面,再加水後注射於被告腳掌上面的微血管,另外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被告為警查獲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7月24日審判筆錄第6至
7頁),復有於100年8月24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本院法警室內,經本院執勤法警在被告之包包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佐,且將該玻璃球吸食器送請鑑定,該玻璃球吸食器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10325167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核與證人鄭聖明上開所述相符,堪認被告係以該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5公克、驗餘淨重0.6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驗餘淨重0.44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9支、削尖吸管1支等在卷為憑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採尿室採尿名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公訴人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係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驗尿報告僅能得知自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之期間內「有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至於施用「次數」、「態樣」(如同時施用或分別施用)則無法確認,是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雖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僅能認定被告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之期間內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至於施用毒品之次數、態樣則尚難率斷,而公訴人所認被告之犯罪時間既均在上開驗尿報告之有效回溯期間內,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即非不可採信,此外,並無扣得供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之吸食器具,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上開對被告所為之指摘,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法理,自應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一起施用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述:伊是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用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每次施用安非他命都加入些許海洛因等語明確(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卷第8頁),再佐以被告曾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以想像競合犯僅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判刑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可查,足見被告於上開警詢時即已知悉同時施用及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法律效果有所不同,則倘被告本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形,自應於警詢時即為如此有利於己之供述,然被告捨此不為,並明確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同方式,且當場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被告於警詢時亦明確供認均為其所有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1470號卷第5頁反面)以觀,亦與被告上開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相符,益徵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應屬事實,又佐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之所為,其於案發後密接時間接受詢問,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反觀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卻未能就其更替陳詞之事由,提出堅實而合理之解釋,足徵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46公克、驗餘淨重0.
8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21公克)、注射針筒3支、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憑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再摻入食鹽水施打血管之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各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復再於上揭密接之時間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⑴於事實欄一(一)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1.5公克、驗餘淨重0.6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驗餘淨重0.444公克);於事實欄一(三)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46公克、驗餘淨重0.8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21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故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於事實欄一(一)所扣得之殘渣袋1個(毛重0.251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分別檢出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毒品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查,是亦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⑶於事實欄一(一)所扣得之注射針筒9支、削尖吸管1支
,為被告所有,並係預備供或已供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⑷於事實欄一(三)所扣得之注射針筒3支、削尖吸管1支
、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於事實欄一(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潘怡華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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