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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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第90號、第91號、第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俊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正義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其中有3包係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扣得,另外2包係於事實欄
一、(二)所示時、地扣得)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而持有之,以供己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4月21日)23時許,在其停放高雄市○○區○○路○○○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自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足供施用
1次之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4月21日)凌晨1時25分許,黃俊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其友人 陳重佑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府前路口附近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黃俊翰於前揭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外套口袋內取出上開甫購得未及施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0.3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41公克,應予更正】),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16公克)交予警方扣押,並坦承上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3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和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6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黃俊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因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在該車天花板內扣得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購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51公克、0.058公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俊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經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由同居人收受,被告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乙情,有該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942、2943號、107年度偵字第7963、10655號緩起訴處分書、10
8年度撤緩字第68、69、70、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付郵證明、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卷第5至6頁、108年度撤緩字第68號卷第37至41頁),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緩起訴處分嗣既經撤銷,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4月2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下稱警一卷】第
1至3頁、107年6月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6頁、107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至11-1頁、第31至34頁、107年度偵字第1065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至7頁、108年度撤緩字第68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41頁、第55頁),核與證人陳重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3至2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查獲照片5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共7張、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刑事陳述意見狀、悔過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8日、107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9頁、警二卷第16至21頁、第23至26頁、偵一卷第13頁、第16頁、第18至20頁、第23頁、偵二卷第12頁、第1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扣案可證,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9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7年7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1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5、26頁、偵二卷第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事實欄一、(一)、(二)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另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於上揭事實一、(一)所示時、地為警攔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予警方扣押,並坦承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同意驗尿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107年4月22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頁、偵一卷第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而扣得海洛因2包,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此有被告之107年6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至5頁),遲至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後,始於偵查中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見偵一卷第33頁),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者,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一名綽號「阿強」的男子購得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反面、警二卷第4頁),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單位函覆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該綽號『阿強』男子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因被告並無進一步供出毒品上游的聯繫方式或其他相關情資,故警方並無因被告供述之事實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該單位108年6月13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0870584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5頁、警一卷第1頁)、在果菜市場工作、尚須扶養雙親(見偵一卷第18至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之2罪,其犯罪時間集中相隔1月餘,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粉末檢品3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施用剩餘,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11-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被告施用剩餘,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6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末以,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編│品名、數量│鑑驗結果│證據出處│沒收與否││號│││││├─┼───────┼───────┼──────────┼──────────┤│1│粉末檢品3包│均檢出第一級毒│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品海洛因成分(│實驗室107年6月8日調│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驗餘淨重共0.34│科壹字第00000000000│,宣告沒收銷燬。││││公克,含包裝袋│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只)│25頁)││├─┼───────┼───────┼──────────┼──────────┤│2│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甲基安非他命成│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驗餘淨重1.│第53996號濫用藥物成│宣告沒收銷燬。││││016公克,含包│品鑑定書(見偵一卷第│││││裝袋1只)│26頁)││├─┼───────┼───────┼──────────┼──────────┤│3│白色粉末2包│均檢出第一級毒│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品海洛因成分(│年7月11日高市凱醫驗│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驗餘淨重分別為│字第54116號濫用藥物│,宣告沒收銷燬。││││0.551公克、0.│成品鑑定書(見偵二卷│││││058公克,含包│第26頁)│││││裝袋2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