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承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85號原告謝○○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被告徐○○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複代理人 黃頌善 律師
陳瓊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相同性別之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與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迄今已達16年之久,並同住於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為被告開業之牙醫診所)。因兩造無法以傳統方式懷孕生子,被告遂於民國101年間前往加拿大接受試管並返台生產,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雙胞胎徐○彤、徐○沁。又因被告為牙醫、收入較高,故兩造曾於99年間除約定小孩(不管幾位小孩)出生後之食衣住行實際開銷費用由被告支付外,亦約定被告每月須支付伊照顧小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約定)。後因第三者介入兩造間感情,被告要求伊搬離系爭房屋,兩造於106年12月17日就徐○沁居住問題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告卻自103年6月起不再給付照顧雙胞胎費用,伊自得先位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年6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16日止(共42個月)照顧雙胞胎費用共計126萬元;如認兩造間並無存有系爭約定,然伊確實已照顧雙胞胎,被告自受有每月相當於保母費之利益3萬元,並以上開期間計算42個月共計126萬元,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96年後僅屬單純朋友關係,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約定,伊生下雙胞胎後已另委請專職保母照顧,當無再委請原告全職照顧之理。而兩造與雙胞胎等4人同住於系爭房屋,食衣住行等生活費用均係由伊獨立負擔,原告縱有照顧雙胞胎,原告所指生活費亦納入伊已負擔之生活費,自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況原告主觀上係基於親人之身分及情誼,自願付出心力照顧雙胞胎,應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利益。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自91、92年間起原為親密之伴侶關係,並同住於系爭房屋(兩造何時分手,雙方互有爭執)。
(二)徐○彤、徐○沁均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雙胞胎,被告為雙胞胎母親。
(三)原告於106年12月17日搬離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一卷第12頁),約定被告同意原告每星期一、三、
五、六與徐○沁一同居住,原告並同意被告接送徐○沁上學。
(四)原告於102年11月間委請訴外人甲○○協助處理家務(此家務之性質是否專以照顧雙胞胎而屬保母之照顧,兩造互有爭執),並由被告按月支付甲○○之費用。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於99年間是否成立系爭約定?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是否有據?
(二)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保母費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無配偶之人相互間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共同生活事實之異性或同性伴侶,雖不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但既與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極為相似,故一般可將此種關係稱為事實上配偶關係。兩造自91、92年間起原為親密之伴侶關係,並同住於系爭房屋,原告於106年12月17日始搬離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兩造主張所示,可知被告產下雙胞胎時,原告係無業並與被告同居系爭房屋,迄至原告於102年11月間委請甲○○協助處理家務前,將近約10個月之久均係由原告全職照顧雙胞胎。被告固稱兩造於96年間已感情分手等語,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產時,原告仍在醫院陪伴,甚至在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及分娩手術說明同意書等文件上之見證人欄、立同意人欄上簽名,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07年8月20日聖功醫字第1070000309號函及所附相關同意書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73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文件通常為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或親密關係之伴侶協助簽署,被告亦同意原告在旁陪伴並簽署上開文件,顯見被告生產時兩造並未感情分手,參諸原告全職照顧雙胞胎將近約10個月,足認於被告生產時,兩造之關係早已屬事實上配偶關係,並有養育雙胞胎之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二)兩造於99年間是否成立系爭約定?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9年間存有系爭約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2、原告就系爭約定之存在部分,先於起訴時稱:被告於100年生下雙胞胎後,因被告職業為牙醫收入較高,兩造遂約定食、衣、住、行實際開銷費用由被告支付,且被告每月支付伊照顧雙胞胎費用3萬元,而伊需全職在家照顧雙胞胎等語(本院一卷第3頁);惟於107年8月20日民事準備狀稱:兩造遂於99年間在系爭房屋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約定食、衣、住、行實際開銷費用由被告支付,且被告每月支付伊照顧雙胞胎費用3萬元,全職在家照顧雙胞胎」,之後被告才去加拿大進行人工試管等語(本院一卷第72頁)。經本院於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所主張系爭約定存在之時間及內容後,原告仍稱同上開107年8月20日民事準備狀內容(本院一卷第214頁);然經本院質疑「本件雙胞胎在000年0出生,如何知道99年間就會產出雙胞胎?」,原告改稱「當時約定的真意是不管生幾個都是3萬元,因為伊一般生活開銷,例如保險費等等,估計1個月要3萬元,且兩造約定是小孩生出來才生效,如果小孩子沒有生下來當然就不用給」等語(本院一卷第215頁)。原告就系爭約定之存在時間及內容,前後主張明顯不一,本院審酌原告對此為攸關己身利害之主張,卻於訴訟中更改說詞,憑信性自堪質疑。
3、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間成立系爭約定,無非係以原證4之原告自行畫線之被告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下稱系爭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兩造於106年12月21日LINE對話簡訊紀錄(本院一卷第93、94、137至139頁),並舉證人丁○○、乙○○及丙○○等人為證。然查:
⑴原告依上開交易明細資料主張被告將系爭金融帳戶提款卡
交付其使用,由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至其信用卡帳戶繳款,及由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使用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系爭金融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至原告信用卡帳戶繳款,然否認此係依系爭約定所為,且否認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以兩造當時雖然分手,但還是維持朋友關係,伊亦感念原告也有晚上陪同一個小孩睡覺,及買東西送給小朋友,故伊基於贈與之意幫忙原告繳納信用卡款項等語。經查,依上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本院一卷第93、94頁),除有附表二所示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之紀錄外,尚有其他時間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之紀錄,而原告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全由其支配使用,及附表二所示時間確實由其提領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依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並無法證明被告每月固定或平均每月給付原告3萬元,原告雖稱有時被告會給付原告部分現金,伊再提款差額款項等語,然此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該交易明細資料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情所指,顯難憑採。
⑵原告於106年12月17日搬離系爭房屋,兩造並簽立系爭協
議書,約定原告每星期一、三、五、六與徐○沁一同居住,為兩造所不爭執。據上開106年12月21日對話簡訊紀錄記載:「(原告:大家都叫我不要再那麼笨了,15000本來你就要付了,一定要跟你拿做到死人家也不會感謝你,想一想也對欠我3年的褓母費都沒跟你要了,所以你以後就一次匯2個月省的麻煩‧‧‧)被告:我明天就去匯3萬給你,以後雙月月底匯3萬」(本院一卷第137頁正反面),僅能知悉被告自106年12月18日起每2個月給付原告3萬元(平均每月1萬5,000元),核與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每月3萬元並非一致。再者,原告於107年2月間向被告稱:「沁是我生命的全部‧‧‧你那兩個月的30000生活費買衣服帶她出去玩根本就不夠,我再退一步我五天你兩天,生活費一個月20000,因為我要帶她去學畫畫,切結書到律師那邊重簽‧‧‧」,有被告提出通話簡訊紀錄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234頁),顯見被告係依系爭協議就原告照顧徐○沁而同意每2個月給付原告3萬元,上開106年12月21日LINE對話簡訊紀錄自與系爭約定無涉,原告此部分所指,洵屬無據。
⑶據證人即原告之妹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與兩
造同住於系爭房屋,嗣雙胞胎出生後就沒有一起同住,而原告本來有經營民宿,直到被告懷孕4、5個月時孕吐得很厲害,原告表示要照顧被告,且被告不放心其他保母帶小孩,而希望原告幫忙照顧小孩,故被告請原告提早結束營業,並同意每月給付3萬元薪水,但此均僅係原告告知伊,伊並未問過被告等語(本院一卷第216至218頁);證人即兩造之朋友乙○○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原告認識約20年、與被告認識約15、16年,伊有被告手機號碼,而原告本來有經營民宿,大約於101年4、5月份結束營業,因被告當時想懷孕,怕懷孕生子後沒人照顧小孩,被告也有跟原告說如果結束營業會給原告每月3萬元薪水,但此均僅係原告告知伊,伊並未問過被告等語(本院一卷第220至223頁);及證人即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兩造認識約10年,且都很熟,原告曾告訴伊被告要每個月給原告3萬元的生活費,但伊沒有問過被告此事等語(本院一卷第224、227、228頁)。顯見證人3人均係片面聽聞原告所述,並未向被告詢問或求證。本院審酌證人3位既與被告認識,且均有相當熟識程度,卻僅係單方聽聞原告所述被告每月給付3萬元之情,尤以原告在結束經營民宿後,朋友間聚會閒聊時當有討論原告生活問題之可能,例如被告是否會照顧原告、被告如何照顧原告等問題,竟從未聽聞被告於閒聊時說出,則被告是否有同意每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情,殊屬可疑,在無其他事證可資相佐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證人3人上開所述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原告所舉上開事證並無法證明系爭約定之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二)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保母費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保母費之利益等語,核原告主張之意旨所示,應係認其向被告提供照顧雙胞胎之勞務服務,因而被告受有勞務提供之利益,原告自應就其向被告給付提供勞務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之責。
2、兩造原為事實上配偶關係,並有養育雙胞胎之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迄至原告於102年11月間委請甲○○協助處理家務前,將近約10個月之久均係由原告全職照顧雙胞胎,業為前所論。關於原告委請甲○○至系爭房屋協助處理家務時,原告有無照顧雙胞胎部分,原告稱:伊當時照顧雙胞胎忙到焦頭爛額,故委請甲○○主要協助買菜、煮飯、打掃房子等家事服務,其次再協助伊照顧雙胞胎等語。經查,高雄市103年至106年間每位托育費用①在宅日間托育費用每月上限為1萬7,000元,以每週託收5日、每日託收12小時為計算基準(不含副食品),②在宅全日托育每月托育費用上限2萬4,000元,以每週託收5日、每日託收24小時為計算基準(不含副食品),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0月25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07389011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103至107頁)。則依此標準計算,以托育當時雙胞胎在宅日間托育費用之行情應約為3萬4,000元(每人每週5日、每日12小時共計60小時)(計算式:1萬7,000元×2=3萬4,000元)。然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係原告找伊來照顧兩位小孩,包含買菜、煮兩餐,小孩起居2樓的環境由伊幫忙打掃,一週照顧時間從週一至週六,均從早上9時起,周一、二、四、五到晚上6時,周三到晚上7時,週六到下午2時,當時約定薪資1個月為2萬3,000元,還有年終及三節獎金;嗣103年6月兩造有摩擦,伊工作時間變更為週一至週五從早上9時到晚上9時、周六沒有變動,薪資調漲到2萬7,000元;雙胞胎上幼稚園之後,伊工作時間就縮短,週一、五從下午3時30分到晚上9時,週三到晚上7時,週二、四從早上11時到晚上9時,週六沒有變動,薪資2萬1,000元;伊擔任保母期間,原告白天睡比較晚,有時候會出去,主要是伊照顧小孩,晚上伊下班之後,因被告晚下班,所以會由原告帶小孩睡覺;之前兩造還沒有吵架前,下午一個小孩跟原告睡,一個跟被告睡,後來吵架後,下午一個小孩跟伊睡,另一個跟被告睡;大部分係伊餵食兩位小孩,偶爾原告或被告也會幫忙餵;大部分也係伊幫兩位小孩洗澡,一個一個洗,有時候原告在,也會幫忙照顧;伊除了打掃小孩2樓起居的環境外,亦有打掃1至5樓的樓梯部分等語(本院一卷第181至187頁),可知甲○○每月薪資變更為2萬7,000元時,每週工作65小時,仍核與上揭一般行情每週工作64小時之月薪3萬4,000元,顯有落差,甲○○之薪資是否專責照顧兩位小孩即雙胞胎,殊屬可疑。又甲○○之工作內容除了照顧雙胞胎外,亦有打掃系爭房屋相關環境、煮食午餐及晚餐予兩造,顯見甲○○之服務內容亦有觸及兩造之生活起居,與一般專職保母已有不同。再者,依證人甲○○所述可知,甲○○在系爭房屋服務時原告確實亦有照顧雙胞胎,甚至被告於1樓工作閒暇之餘亦有協同照顧,顯見雙胞胎並非專責交由甲○○照顧。徵諸雙胞胎先前係由原告全職照顧,是經相互勾稽結果,顯見原告委請甲○○至系爭房屋服務之工作內容並非同一般專職保母照顧雙胞胎,足見原告稱委請甲○○主要協助家事服務,其次再協助其照顧雙胞胎等語,尚堪採信。至原告是否偶爾外出而叮囑甲○○照顧雙胞胎,是否因而加重甲○○之工作內容,此亦僅屬其等雙方間契約條件履行之問題,亦不能抹煞原告照顧雙胞胎之情感,尤以原告於夜間時段確實有照顧雙胞胎(或至少其中一位徐○沁),益見原告對雙胞胎付出心力之深厚情感。
3、原告就雙胞胎確實有照顧並付出心力,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惟查,兩造當時事實上配偶關係,並有養育雙胞胎之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兩造與雙胞胎等4人同住於系爭房屋,食衣住行等生活費用均係由被告負擔,亦為兩造所是認。顯見當時已有約定原告同住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由原告主要負責照顧雙胞胎,原告其餘食衣住行等生活費用則均由被告負擔,是原告照顧雙胞胎是基於該關係(或約定)所為,並非欠缺給付目的,被告依此享有原告提供照顧雙胞胎之勞務服務,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無受有不當得利。
4、綜上,被告享有原告提供照顧雙胞胎之勞務服務,並無不當得利,原告求被告給付126萬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我國於108年5月24日所公布施行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其中就雙方當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財產制均有相關規定或準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兩造未及施行法施行即感情生變,而無法依施行法辦理並規範彼此相關權利義務,誠屬可惜。聚散離合皆是緣,兩造當時雖無法成為法律上配偶關係,但既曾有養育雙胞胎之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希冀兩造能感念當時得來不易的情感及緣份,體會彼此就雙胞胎所付出之心力及深厚之情感,摒除互相指摘對方之不是而儘速止息紛爭,相信對雙胞胎未來的發展會有助益,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一:藍色畫線部分(本院一卷第93、94頁),金額(新臺幣)┌──┬───────┬────┐│編號│轉帳時間│金額│├──┼───────┼────┤│1│102年3月28日│60,015元│├──┼───────┼────┤│2│102年7月22日│40,015元│├──┼───────┼────┤│3│102年8月20日│20,015元│├──┼───────┼────┤│4│102年8月28日│30,015元│├──┼───────┼────┤│5│102年12月20日│15,015元│├──┼───────┼────┤│6│103年1月20日│15,015元│├──┼───────┼────┤│7│103年3月25日│25,015元│└──┴───────┴────┘附表二:橘色畫線部分(本院一卷第93、94頁),金額(新臺幣)┌──┬───────┬────┐│編號│提款時間│金額│├──┼───────┼────┤│1│102年2月22日│30,000元│├──┼───────┼────┤│2│102年5月24日│28,000元│├──┼───────┼────┤│3│102年8月23日│5,000元│├──┼───────┼────┤│4│102年9月5日│30,000元│├──┼───────┼────┤│5│102年9月5日│30,000元│├──┼───────┼────┤│6│102年12月20日│10,000元│├──┼───────┼────┤│7│103年1月20日│15,000元│├──┼───────┼────┤│8│103年2月10日│30,000元│├──┼───────┼────┤│9│103年3月25日│5,000元│├──┼───────┼────┤│10│103年5月8日│20,005元│├──┼───────┼────┤│11│103年5月8日│5,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