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第395號第6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政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67號、第882號、第1585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政旭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政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民國87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於附表編號1至3「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政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
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3699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至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7059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
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至5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卷【下稱院一卷】第95頁、第119頁、第135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679、FS663、I108061)各1份、尿液採驗同意書2份、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3份、杏和醫院領藥單、換藥處置單、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至10頁、警二卷第7至9頁、警三卷第7頁、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俱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自83年起,即多次入監執行,執行後又再犯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被告之108年3月1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雖被告供陳施用時間係108年
2月24日,然衡酌與實際施用時間相差未遠,堪認被告係記憶不清始陳述錯誤,仍應認被告有坦承犯行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為警攔檢盤查,並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被告之107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至5頁);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發現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且手臂上有剛注射完毒品之痕跡,此有被告之107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至4頁),核與自首要件均不符,附此敘明。
4.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係向綽號「 阿明 」之男子購得(見警二卷第3頁、警三卷第5頁),經本院分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鳳山分局函覆稱:「被告所稱綽號『阿明』之男子體型、特徵、使用之交通工具牌號過於簡略無法追查,本所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該分局108年5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16363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25至27頁);前鎮分局則函覆稱:「被告無法提供對方正確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僅向警方供稱在遊藝場內向一名綽號『阿明』之人購買,資料有限,無法查證,因而警方未查獲上游或其他正犯」等語,此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院三卷第21頁),足徵均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5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院一卷第13頁、警一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2罪,合併定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犯,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5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廖春源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查獲經過│有無自首│主文欄││號│││││├─┼──────────┼─────────────┼────┼───────────┤│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嗣於107年12月21日22時45分│無│呂政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7年12月21│許,在高雄市○○區○○○路││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日23時55分為警採尿回│、瑞隆東路口,因呂政旭形跡│││││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其位於高雄市前鎮 區瑞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和街124之2號住處,│悉上情。│││││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嗣於107年12月28日15時20分│無│呂政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7年12月28│許,因騎乘機車後載友人未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日17時23分為警採尿回│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覺呂政││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旭係毒品列管人口,且其左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臂上有剛注射完毒品跡象,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在高雄市前鎮區 瑞和 │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折算壹日。│││街124之2號住處,以│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8日17時23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嗣於108年3月1日3時15分│施用第一│呂政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8年3月1│許,搭乘友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日7時25分為警採尿回│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凱│部分有自│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旋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首,施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呂政旭於左列施用第一級毒│第二級毒│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在高雄市前鎮區瑞和│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品罪部分│折算壹日。│││街124之2號住處,以│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無自首。││││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裁判,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犯意,於108年3月│,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1日7時25分為警採尿│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反應,而查悉上情。│││││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