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枚、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枚,均沒收之;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在附表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共拾伍枚、在附表所示刷卡簽帳單上(共貳拾肆份)偽造之乙○○署名共肆拾捌枚,及向附表所示金融機構領得之信用卡共拾伍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枚、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枚、在附表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共拾伍枚、在附表所示刷卡簽帳單上(共貳拾肆份)偽造之乙○○署名共肆拾捌枚,及向附表所示金融機構領得之信用卡共拾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拾獲乙○○所有、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身分證一枚(係乙○○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所遺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此部分時效雖已完成,然未經檢察官起訴,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二)甲○○另因涉嫌軍法逃亡案件,經軍方發佈通緝,其為免遭逮捕,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⑴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持前開乙○○身分證及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取得之體檢合格資料,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應考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使該所監考人員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完成不實之考驗記載(非乙○○本人之考驗記載),復於同(十三)日再持該登記書向該所申辦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即依其職掌製作核發貼有甲○○照片之不實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足生損害於該監理機關對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乙○○,⑵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持前開證件及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取得之體檢合格資料,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應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使該所監考人員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完成不實之考驗記載(非乙○○本人之考驗記載),復於同(十七)日再持該登記書向該所申辦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即依其執掌製作核發貼有甲○○照片之不實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足生損害於該監理機關對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三)詎甲○○取得上開證件後,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五之時間,持前開不實之駕駛執照向附表編號一至十五之金融機構申請辦理信用卡,並均在該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乙○○署名一枚,用以表示確係乙○○本人申請信用卡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而偽造之,後並持之交付前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等金融機構均陷於錯誤並因而核發乙○○名義之信用卡共計十五張予甲○○,後甲○○復⑴持附表編號一之信用卡,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二十七分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十二十三分許,至高雄市大統百貨、金銀島購物中心、台亞加油站,及金銀島購物中心,刷卡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二十五元、一百九十八元、五百六十元,及九十九元之物品,並各於刷卡後偽冒乙○○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署名二枚(複寫方式,一式二聯,一聯交由甲○○收執,另一聯交前開商家收執),用以表示確係乙○○本人消費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而偽造之,後並持之交付前開商家而行使之,致前開商家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甲○○所購買物品,更使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融機構於前開商家請款時,誤信乙○○將依約償還因而代墊上開款項予前開商家,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商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及乙○○本人之利益,⑵持附表編號九之信用卡,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四分許、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一分許、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及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晚間八時三分許,在高雄市金銀島購物中心、金銀島購物中心、家樂福大賣場,及泰上爺企業社,刷卡購買價值一千三百零一元、二百六十一元、一千二百一十元,及一百九十九元之物品,並各於刷卡後偽冒乙○○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署名二枚(複寫方式,一式二聯,一聯交由甲○○收執,另一聯交前開商家收執),用以表示確係乙○○本人消費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而偽造之,後並持之交付前開商家而行使之,致前開商家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甲○○所購買物品,更使附表編號九所示之金融機構於前開商家請款時,誤信乙○○將依約償還因而代墊上開款項予前開商家,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商家、附表編號九所示之金融機構,及乙○○本人之利益,⑶持附表編號十一之信用卡,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六分許、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八時十六分許,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在金銀島購物中心、高雄市主幼商場,及金銀島購物中心,刷卡購買價值五百八十五元、四百七十九元,及九百八十元之物品,並各於刷卡後偽冒乙○○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署名二枚(複寫方式,一式二聯,一聯交由甲○○收執,另一聯交前開商家收執),用以表示確係乙○○本人消費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而偽造之,後並持之交付前開商家而行使之,致前開商家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甲○○所購買物品,更使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金融機構於前開商家請款時,誤信乙○○將依約償還因而代墊上開款項予前開商家,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商家、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及乙○○本人之利益,⑷持附表編號十二之信用卡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晚間九時許、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分許、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晚間五時三十分許、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晚間五時四十四分許,及九十二年六月八日晚間七時九分許,在高雄市金銀島購物中心、台亞加油站、漢神百貨、漢神百貨,及仁愛眼鏡,刷卡購買價值四百六十九元、六百七十元、一百五十元、一百五十八元,及三千元之物品,並各於刷卡後偽冒乙○○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署名二枚(複寫方式,一式二聯,一聯交由甲○○收執,另一聯交前開商家收執),用以表示確係乙○○本人消費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而偽造之,後並持之交付前開商家而行使之,致前開商家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甲○○所購買物品,更使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金融機構於前開商家請款時,誤信乙○○將依約償還因而代墊上開款項予前開商家,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商家、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及乙○○本人之利益,⑸持附表編號十三之信用卡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分許、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晚間八時四十六分許、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晚間九時十八分許、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晚間七時七分許、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晚間七時三時三分許,及九十二年六月八日晚間五時十二分許,在高雄市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布塞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寶島眼鏡鐘錶股份有限公司、金銀島購物中心、金銀島購物中心、布塞汽車百貨有限公司、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萬事達高級汽車美容服務中心,刷卡購買價值一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六千五百四十八元、一萬四千九百元、四百九十九元、七百六十七元、一千四百九十九元、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及一萬六千八百元之物品,並各於刷卡後偽冒乙○○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署名二枚(複寫方式,一式二聯,一聯交由甲○○收執,另一聯交前開商家收執),用以表示確係乙○○本人消費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而偽造之,後並持之交付前開商家而行使之,致前開商家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甲○○所購買物品,更使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金融機構於前開商家請款時,誤信乙○○將依約償還因而代墊上開款項予前開商家,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商家、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及乙○○本人之利益,(四)嗣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組,向不知其犯罪之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於犯罪事實(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於犯罪事實(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犯罪事實(三)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組,向不知其犯罪之警方坦承犯行,此有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申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九張信用卡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申請其餘六張信用卡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在附表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共十五枚(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影本在卷)、在前開商家盜刷二十四筆簽帳單即附表所示二十四份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共四十八枚(複寫方式,被告收執聯及商店收執聯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有商店收執聯影本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取得之駕駛執照二張(扣案在卷)、信用卡十五張(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在考驗前開駕駛執照時,均在應試之答案卡上偽造乙○○署押,用以表示確係乙○○本人應考之意思而偽造之,後再持以向上開監理站人員行使,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查,本院遍查全卷,被告未曾敘及任何有關此部份犯行之陳述,且亦無任何偽造之應試答案卡在卷可供本院審酌,從而,公訴人此部份認定已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時間│手段│持卡購物之││││││刷卡簽帳單││││││(一份二聯││││││)│├───┼────────┼────────┼─────┼─────┤│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信用卡申請│大統百貨一│││││書上偽造「│份、金銀島│││││乙○○」署│購物中心二│││││名一枚│份、台亞加││││││油站一份│├───┼────────┼────────┼─────┼─────┤│二│同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同右│││││二日│││││││││││││││├───┼────────┼────────┼─────┼─────┤│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五年十月十一│同右│││││日│││││││││││││││├───┼────────┼────────┼─────┼─────┤│四│同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同右│││││日│││││││││││││││├───┼────────┼────────┼─────┼─────┤│五│同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同右│││││一日│││││││││││││││├───┼────────┼────────┼─────┼─────┤│六│同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同右│││││日│││││││││││││││├───┼────────┼────────┼─────┼─────┤│七│同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同右│││││四日│││││││││││││││├───┼────────┼────────┼─────┼─────┤│八│同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同右│││││日│││││││││││││││├───┼────────┼────────┼─────┼─────┤│九│同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同右│金銀島購物││││日││中心二份、││││││佳樂福大賣││││││場一份、泰││││││上爺企業社││││││一份│├───┼────────┼────────┼─────┼─────┤│十│友邦國際信用卡股│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同右││││份有限公司││││││││││││││││├───┼────────┼────────┼─────┼─────┤│十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年初│同右│主幼商場一││││││份、金銀島││││││購物中心二││││││份│├───┼────────┼────────┼─────┼─────┤│十二│華僑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五月間│同右│金銀島購物││││││中心一份、││││││台亞加油站││││││一份、漢神││││││百貨二份、││││││仁愛眼鏡一││││││份│├───┼────────┼────────┼─────┼─────┤│十三│富邦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同右│布塞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二份、金銀││││││島購物中心││││││二份、萬事││││││達高級汽車││││││美容服務中││││││心一份、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一││││││份、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二份│├───┼────────┼────────┼─────┼─────┤│十四│荷蘭商業銀行│八十六年間某日│同右││││││││││││││││││││├───┼────────┼────────┼─────┼─────┤│十五│聯邦商業銀行│九十年初某日│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