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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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命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七四號案執行假扣押在按,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七四號假扣押裁執行事件,其聲請之執行名義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全玄 字第七七七一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後核閱無訛,是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並非本院。且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住所均在桃園縣境內,並非本院轄區,綜上各節,本院應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