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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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本院玉里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項規定為提存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此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之規定可知。其規定供擔保之物限於「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之立法意旨,乃在於保障受擔保人之利益並調和供擔保人之便利,現金具有現貨之流通性及國家依法賦予之價值擔保,如供擔保之物為現金對受擔保人之保障自然最佳,但於不妨害受擔保人之利益情形下,亦可容許供擔保人以不低於現金價值及具有可變現之方便性之有價證券作為提存物。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玉里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玉簡聲字第二號裁定主文所揭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萬元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八七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玉里簡易庭九十一年玉簡字第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之旨,復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聲請稱其無資力提供該三百萬元,但願以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里段五○一─三七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惟核諸不動產之價值涉及其現使用狀況、面積、位置、相鄰關係以及有無其他物權之設定等多項影響因素,具有不易確定價值及不易變現之特性,顯與上開法條立法意旨不符,除其已與受擔保利益人達成合意之情形外,實難認已符合法律之規定。從而,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前開聲請,即非無據,抗告人再為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林碧玲~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