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6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一0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本應指本案訴訟而言,惟於假扣押提供擔保之情形,為兼顧債務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清償債務後,債權人無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即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必要性消滅,則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者,亦屬訴訟終結。另假扣押執行程序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時,即為終結(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75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且經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92年存字第910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民國(下同)98年5月
25日雲院明92執全己字第855號證明書影本、嘉義玉山郵局第53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等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2年10月24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175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92執全字第85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丙○○、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上揭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乙○部分經本院於95年
8月22日以95年裁全聲字第58號裁定撤銷之,並經本院於96年5月24日以雲院隆92執全己字第855號撤銷相對人乙○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復於97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98年7月31日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8月3日合法送達,而相對人丙○○、乙○並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嘉義玉山郵局第53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751號假扣押裁定,另列 李政達 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對李政達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其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未執行證明書,並取得本院執行處之未執行證明書,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既未曾聲請對債務人李政達為假扣押之執行,揆諸上開規定,提存所得否逕行發還提存物,自仍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況本件聲請人亦未列債務人李政達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當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烽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