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選字第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
黃鈺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丙○同為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台北縣第三選區之參選人。選舉期間,被告指使訴外人甲○○即被告之特助(下稱被告特助)及其他黑道份子,以恐嚇之方式使原告之支持者,心生畏懼而無法自由行使投票權。又以誹謗等非法方式破壞原告之名譽,致被告自己當選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及原告以一千餘票之差距,未能當選第七屆立法委員,故被告上述以恐嚇及毀謗等方法致原告無法當選之行為,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之要件,因此,原告公職人員選舉免法之規定,依法提出被告當選無效之訴。
被告脅迫毀謗等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當選無效之規定,爰詳述理由如下:
壹、被告以組織犯罪之方式恐嚇三重市多住里長,妨礙渠等自由行使投票權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而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至於有無組織名稱、入幫儀式及明文之幫規等,則非所問。「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且有多次犯罪之發生而言,與實際存續時問之長短無關,法務部(87)法檢(二)字第012040號函示已有明文,另就「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犯罪類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第1359號刑事判決,明文在案。
被告、被告特助、三重民意代表 李韋慶 與三重地方黑道以組織犯罪方式,向多位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支持原告之三重市里長施加恐嚇,而被檢舉組織犯罪在案(惟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及保障檢舉人及證人之立場,不得公開相關資料),其中被告之特助甲○○已恐嚇台北縣三重市福隆里里長 莊金龍 (即藝人 高群 ),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完畢而提起公訴,且被告特助亦證實,於選舉期間將有許多中南部的「友人」將北上幫忙。故被告、被告特助及其他三重民意代表與地方黑道,組成三人以上之組織以恐嚇之不法方式,暴力控制支持原告之三重市里長,且多次反覆恐嚇三重市之里長,以換取被告當選立法委員之組織長期存續之目的,具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常習性」及「恐嚇性」之要件;又立法委員選舉對被告之利益最密切,被告特助係被告之幕僚,又為被告一手推動成立之中華民國藝能總工會,台北分會之總幹事,而被告又為台北分會之理事長,故被告與其特助問具有上下從屬之關係,而被告特助又與他人共同恐嚇三重市之里長,因此,系爭組織亦具有「內部管理結構」而屬具備「集團性」「常習性」及「恐嚇性」之犯罪組織。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故被告之組織既屬組織犯罪防治條例之犯罪組織,故其成員本具有常習之恐嚇性,又被告指使其特助及他人恐嚇三重市里長,妨礙原告競選第七屆立法委員,及受恐嚇之里長自由行使投票權,故符合本條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規定,故屬被告當選立法委員應屬無效。
貳、被告利用 文宣 ,以毀謗之非法方法破壞原告之名譽,妨礙原告競選:
㈠被告文宣散布傳播大量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實①被告「全國吃透透從三重埔吃到雲林-雲林斗六圓環水舞弊
案疑雲」文宣(下稱系爭水舞標案文宣),散布傳播原告勾結雲林縣政府官員圖利自身之不實事實,系爭水舞標案文宣,記載(一)「訴外人 張輝元 為斗六圓環水舞機電工程採購標案(下稱系爭水舞標案)之評選委員,『開始設計綁工程?』」(二)「『內神通外鬼?』矽灣科技(負責人乙○○)得標所提出設計內容與工程預算書完全相同」(三)「『哥倆好互相圖利?』工程逾期及未按圖施工縣府卻未罰鍰及扣款」而指摘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法人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灣科技),中選系爭水舞標案係因訴外人張輝元與原告勾結,訴外人張輝元圖利原告,並以矽灣科技得標所提出設計內容與工程預算書圖完全相同,及系爭水舞工程逾期及未按圖施工縣府卻末對矽灣科技罰鍰及扣款為憑證。
惟依雲林縣政府工務局,系爭水舞標案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出席紀錄可知,訴外人張輝元並非系爭水舞標案之評選委員;由於系爭水舞標案採最有利標,故招標須知內第六點已有預算金額,及第三十一點亦記載全份招標文件包括招標圖說,因此,系爭水舞標案之預算金額及工程圖說,已由系爭水舞標案投標須知載明公告,而為參與投標之廠商所知悉,故非訴外人張輝元洩漏系爭水舞標案之內部消息與矽灣科技。又系爭水舞標案展延工期40日,係矽灣科技依雲林縣政府90府工下字第9014300428號函、90府工下字第9014300447號函指示矽灣科技,將系爭水舞標案之機電系統改為電腦調控,故系爭水舞標案之工期展延40日,既係業主雲林縣政府要求變更設計,雲林縣政府何來罰款的理由。
②被告文宣在在提及原告「家族企業賣海砂屋」「偷工減料,
蓋海砂屋,賺取暴利」「蓋海砂屋賣家已人?家己人害死家己人!」(下稱系爭被告海砂屋文宣)散布傳播原告親人教立之公司,興建海砂屋出售牟利之不實事實系爭被告海砂屋文宣表示96年12月台北縣三重市○○○路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坍塌,係由原告親人設立之公司以海砂販賣所致,惟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字號茶拾肆使字第貳貳貳伍號,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欄記載「 柯玟伶 等卅九人」而承造人欄部分記載「 謝文賢 」因此,雖原告之父親母親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然非系爭建物之承造人,蓋原告之父母為系爭建物座落基地之共有人,故與其他之基地共有人同為起造人,並非實際興建系爭建物之人,且承造系爭建物之承造人謝文賢,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因此,原告無從得知系爭建物為海砂屋,而無以出賣系爭建物加害買受人,獲取利潤之意思。系爭被告海砂屋文宣內容皆為不實。
③被告文宣不貴指摘,原告主張「三重市○○○○路交會口,
高速公路下方涵洞過低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涵洞工程)之政績係「澎風無實在,算啥家己人!『北安路涵洞改善工程誰人爭取?咁是家己人尚好騙,才會讓人吃夠夠!』」及「澎風搶功『永安路涵洞工程經費,明明是別人爭取的,選舉才說是自己的功勞!』」(下稱系爭被告涵洞工程文宣)系爭被告涵洞工程文宣指摘「三重市○○○路穿越國道高速公路涵洞過低,一向為三重埔人所苦,先前立法委員 林淑芬 積極打拼為三重埔市民爭取到涵洞的改善工程經費,但卻有人澎風地說是他向中央爭取預算改善的具體政績,不但在選舉文宣上厚顏向鄉親邀功,更四處懸掛布條欺騙選民」且在系爭被告涵洞工程文宣上,將原告「乙○○爭取永安路『涵洞工程』,明年一月完工」宣傳布條印在上開文字之下方,另以「騙」字加諸其上,明確拍射原告主張為三重市民爭取,系爭涵洞工程補助之政績,為欺騙選民之行為。
惟原告就系爭涵洞工程,早在94年10月31日台北縣政府安排會勘時,即加以關注並派人代替前往,然林淑芬委員並未參加該次會勘,亦未指派任何人前往;由於系爭涵洞工程補助遲遲未有定論,原告於95年9月1日更去函交通部長 蔡堆 ,希望尋求補助改善,然交通○○○區○道○○○路局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以「建設經費中央補助法源,建請縣政府設法以自有財源勻支」等與拒絕;但原告非以此而放棄,仍持續要求交通部籌措系爭涵洞工程之經費,復交通部又於同年11月21日回文表示無法補助。渠料,同年12月間交通部卻承諾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提供經費以為補助。縱使如此,原告仍指派原告立法院辦公室副主任,參加於96年3月問台北縣政府召開之系爭涵洞工程相關改善會議,表示原告對系爭涵洞工程之關心,又於同年9月追蹤系爭涵洞工程之情形,經行政院國會聯絡組回覆,補助款六百萬,已委由台北縣政府辦理。
故原告確有為三重市民爭取系爭涵洞工程之補助,而被告系爭涵洞工程文宣內容不實。
④被告以「圖利己家人?!溪尾街『市五』市場開發弊案『乙
○○家族的廣一公司神通廣大』」之不實文宣指摘原告與三重市政府,就溪尾街市場(下稻市五)開發案(下稱市五開發案)有勾結情事,且以「市公所兩套標準,攤商權益誰照顧『 李乾龍 無視應先安置攤商之規定,放水未要求廣一公司先安置攤商』」不實指摘廣一公司不安置原有市五攤商。
系爭被告市五文宣指摘原告與三重市政府,就市五開發案有勾結情事,及廣一公司不依約安置原有市五之攤商;惟三重市公所表示,系爭被告市五文宣內容指出,「86.8.21,前市長 陳景峻 要求必須安置攤商,解決後再行辦理市場設立。89.7原開發商因尚未解決攤商安置問題,遭前市長朱清發取消開發權。孰料94.4另一家廣一開發公司成立後,馬上取得開發權,市長李乾龍並在96.11發函,同意檢送廣一申請『市五』開發案至縣府審核,質疑李乾龍無視應先安置攤商之規定,放水未要求廣一公司先安置攤商,攤商權益未獲照顧,生計將陷入困境"云云。」係散布不實文宣,昧於事實,且三重市公所已於97年1月3日正式行文要求民進黨三重市黨部正是提出澄清。
蓋三重市公所提出81年11月與鬱金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稻鬱金香公司),所簽訂之「市五」多目標使用案契約書(下稱市五開發契約),證實鬱金香公司確實已繳納兩百萬保證金,並承諾安置市五原有攤商141戶,並收容附近200公尺內之合格攤商。但鬱金香公司簽約後,遲未履行市五開發契約,而在84年10月間,向三重市公所提出移轉開發權與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市長陳景峻要求鬱金香公司,要求其履行市五開發契約。肆後89年4月鬱金香公司向市公所申請退還保證金,同意終止市五開發契約。而96年9月廣一公司與市公所簽訂獎勵投資「市五」多目標使用案契約書(下稱獎勵投資市五契約),且獎勵投資市五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廣一公司)必須依照事業計畫書與『原地攤商協商』,『以超商經營方式容納安置』」故市公所對市五原有攤商之安置,所採取的態度不變,且鬱金香公司申請開發案,是因為內部問題拖延八年未履行市五開發契約而遭撤銷。
因此,系爭被告市五文宣指摘「陳景峻要求安置攤商,朱清發以此解(鬱金香公司)約」「廣一公司特權開發,乙○○家族"全面進駐『市五』」「廣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成立後不久,(廣一最大股東是 賓陽 建設,賓陽是乙○○家族持有的企業),市長李乾龍並在.11月發函,同意檢送廣一申請『市五』預定地辦理市場開發」「市公所兩套標準,攤商權益誰照顧『李乾龍無視應先安置攤商之規定,放水末要求廣。公司先安置攤商』」在在與上開三重市公所說明及獎勵投資市五契約內容不合,實屬不實之指摘。
⑤被告以「立委、市長聯手欺騙市民!」「裝肖A!本市228
公園規劃設置地下停車場乙案,縣府已進入規劃與編列預算,但今年7月2日李乾龍市長卻以地方民意代表反應不宜為由,發函建議改設置國立三重商工體育場」「 啥曉 立委?!今年11月29日,乙○○在會勘時,假裝關心停車場工程,強調他是在地人,很了解在地人的需求。三年立委無關心,選舉才來假用心,實在無三曉路用」之文宣,指摘原告不關心,三重市公所將三重市228公園地下停車場設置案(下稱系爭設置案)變更為將地下停車場設置於國立三重商工體育場,直到選舉才欺騙選民,原告關心系爭設置案惟被告卻無法指明原告如何事前不關心系爭設置案,且原告既於96年11月29日「研商本縣三重市228公園規劃地下停車場可行性事宜」會勘,且於簽到表簽名,表示支持會勘結論即「案址周邊確有停車需求」即證明原告始終支持系爭設置案。況系爭設置案文宣上刊印之三重市政府公文,其發文日期係96年7月
2日,故係在原告立委任期第四年方發生的事件,原告何能於系爭設置案未生變數前,即介入了解,未卜先知,又「研商本縣三重市228公園規劃地下停車場可行性事宜」會勘於
96年11月29日舉辦,原告即親自參加,可謂在事件發生後,立即介入解決,何謂沒有關心,僅系爭設置案發生變動,與立委選舉同時發生,並非原告到選舉才關心系爭設置案。故系爭設置案文宣之「啥曉立委?!今年11月29日,乙○○在會勘時,假裝關心停車場工程,強調他是在地人,很了解在地人的需求。三年立委無關心,選舉才來假用心,實在無三曉路用」實屬不實之指摘。
⑥被告於97年1月11曰選前造勢大會上,直接不實指摘原告要求一里動員180人,每人發放新台幣500元走路工。
被告於選前造勢晚會上指摘:「這次,在咱三重埔跑四萬多問,他(乙○○)那邊場,我昨天就說過了,聽說,一人,一里動員180(人),一個500(元),一個500塊啦(群眾回應),一個500(元)喔!沒有錯呀!咱今天所有來的攏主動來的,攏沒動員,所以認真講起來,我欠各位人太多,我欠各位太多.…」被告僅以「聽說」並未查證原告是否真的有買票,即於公開場合指摘傳播原告買票,陳述不實事實。
㈡被告指摘傳播不實文宣,已構成刑法加重毀謗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刑則①刑法加重毀謗罪部分:
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故加重毀謗罪之要件為(一)意圖散布於眾(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三)以散布文字圖畫為之。又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故毀謗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不實事實,方該當構成要件。
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有將毀謗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意思,被告文宣之用途係為被告競選立法委員,故當有使不特定之選民或多數之選民知悉其內容之意思,即有散布毀謗告訴人之事實於眾之意思,而該當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且被告亦確實於告訴人選區內廣泛散布系爭傳單,因此,更可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傳單散布於眾之意思,而該當此要件。
另所謂指摘傳述足以他人名譽之事,係指揭發或傳播轉述足以損害,自己以外特定人或可得而知之人,社會上聲望或地位之評價之事。被告上開之文宣皆直指原告之姓名,且被告文宣指摘原告之事,皆有害原告之社會上聲望或地位評價。且被告上開之文宣內容皆為不實,而為原告所證明,故被告已該當刑法加重毀謗罪之構成要件,而成立該罪。
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罪之構成要件係(一)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官或傳播不實之事(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所謂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係指行為人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思,即其行為之目的即在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立法委員選舉之方式,自第七屆起改為「單一選區兩票制」每一選區僅選出一名立法委員,故被告以文宣毀謗原告,其目的當然在於使告訴人不能當選,而被告自己可以當選,告訴人與其選區內之唯一一席立法委員。因此,被告毀謗原告當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而該當本罪之主觀要件。
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係屬刑法上具體危險犯之規定,是否,該當構成要件,仍係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憑,而所謂已生具體之危險,然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予以判定,此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2318號判決要旨自明;故被告利用文宣,以加重毀謗之方式,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在社會一般通念,及社會大眾客觀之觀念,皆已對原告之名譽及選情產生具體之損害,故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而該當此要件。因此被告由於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構成要件而構成本罪。
③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
款之其他非法方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所謂其他非法方法當指任何一切不法之手段,蓋現今傳播發達,文宣廣告對於選舉權人影響之力量,不遜於強暴脅迫之方法,且既然毀謗為刑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不許,則以之為競選手段,何以能達成選舉所需之純正涓潔,故利用毀謗此等非法手段競選,與選
舉之本質無違,雖舉辦選舉花費甚大,法院輕易宣判當選無效,有害公益,不合比例原則,惟使雞鳴狗盜之徒,堂而皇之登國家議事殿堂戕害國政,所付出之社會國家成本更鉅,對公益之損害更深,因此,利用毀謗方式欺騙選民之人,縱將宣告當選無效,亦無違保障公益及比例原則之考量。
因此,被告以毀謗等非法方式競選,妨礙原告競選即投票權人投票,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已屬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黑權,法院應宣告被告當選第七屆立法委員無效。
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丙○於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北縣第三選區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未在選舉期間,以非法手段妨礙他人競選或自由行使投
票權,自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當選無效之規定:
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選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②原告以被告在選舉期間指使案外人甲○○、三重市民意代表
李韋慶與三重地方黑道木生以組織犯罪方式,向多位支持原告之;三重市里長施加恐嚇並妨害渠等自由行使投票權,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當選無效之規定,惟被告並無為取得選票而指使他人以恐嚇等非法手段妨害渠等自由行使投票權。事實上,該恐嚇行為,係甲○○所為,與被告無涉。
③甲○○雖為被告擔任中華民國藝能總工會台北市理事長之總
幹事,在被告參選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甲○○並未在被競選總部擔任任何職務,亦非被告助選員。甲○○以恐嚇或他非法手段妨害三重市里長莊金龍自由行使投票權一事,被告並不知情,而原告僅以甲○○曾為被告任藝能公會理事長之總幹事,指稱甲○○與被告問具有上下從屬關係,而直接論斷該恐嚇行為係由被告所指使,除此之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以非法手段妨礙渠等競選或自由行使投票權。④且甲○○於鈞院審理時已坦承,其向台北縣三重市福隆里里
長莊金龍(即藝人高群)恐嚇一事,係向熟悉之藝人 楊繡惠 以較嚴厲恫赫口吻請其轉達藝人高群以外,並未向其他人有任何恐嚇行為,且係甲○○私人行為,並非被告指使,既被告與該恐嚇行為無涉,自不符合上揭當選無效之規定。
㈡原告指稱被告在選舉期間所發放之文宣刊物(下稱系 爭文宣
)內容皆屬不實,對原告之名譽已構成損害,惟系爭文宣內容並非被告憑空捏造或無中生有,而係其來有據,茲詳述答辯理由如下:
①原告主張原證四之內容不實,致侵害原告之名譽,然該矽灣
科技得標之情形與原告與張輝元間之關係來看,係有合理懷疑之處:
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係由雲林縣山線立法委員候選人劉建
國於96年12月底針對「雲林斗六圓環水舞弊案疑雲」召開記者會時,發給在場新聞媒體記者,而被告總召即前立委 陳昭南 當時亦在場旁聽,其可替被告作證,該系爭文宣並非被告發放。
⒉原告辯稱訴外人張輝元並無擔任雲林縣政府「斗六圓環水舞
機電工程」標案之評選委員,故無從洩漏系爭水舞標案之內部消息與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灣科技)。惟據雲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九十年元月八日所簽核之公函說明一:「關於本府為辦理『斗六圓環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於九十年元月四日辦理甄選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因出席委員未過半數而流會,本課再訂於九十年元月八日辦理甄選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評選委員專家學者共有張輝元會長(雲林縣農田水利會)」可知,訴外人張輝元的確擔任「斗六圓環整建工程」甄選技術服務廠商之評選委員,並出席該評選會議。雖張輝元並非擔任「斗六圓環水舞機電工程」標案之評選委員,惟這二工程具有直接利害關係。
⒊「斗六圓環水舞機電工程」經流標二次後,最後由矽灣科技
以極接近預算價得標,且矽灣科技所提出之設計內容與雲林縣政府之工程預算圖完全相同,而當時矽灣科技之負責人係為原告,而原告剛好與訴外人張輝元同為國民黨國大代表。因「斗六圓環水舞機電工程」已流標二次,最後竟由原告公司以低價得標,種種巧合,讓人不禁懷疑,原告公司之得標是否與張輝元擔任評選委員有直接關係,縱使系爭文宣所陳述之內容並非實情,惟就矽灣科技得標之情形與原告與張輝元間之關係來看,仍有合理懷疑之處。
②原告主張原證七之內容不實,其親人設立之公司並未興建海
砂屋出售牟利,惟其親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對於系爭房屋建築之設計、施工過程、竣工等部份應略知一二:
原告辯稱台北縣三重市○○○路(系爭建物)並非由其父母建造,其父母親僅為起造人,並非實際興建房屋之人,故無從得知系爭建物為海砂屋。然依構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既原告父母為系爭建物之申請人,對於系爭房屋建築之設計、施工過程、竣工等部份顯明確知情,應不得認其並非實際興建房屋之人而推諉不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
③原告主張原證九文宣內容不實,其確有為三重選民爭取「三
重市○○路涵洞(下稱系爭涵洞)」之工程補助款,然原告僅以發函方式爭取,而未有任何積極行動:
原告主張確有為三重選民爭取系爭涵洞工程補助款,惟原告僅多次去函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等單位,而未有任何積極行動,連台北縣政府安排會勘時,也僅派人參與而無自行參加,而原告身為立法委員本應當替社會大眾謀取福利,縱使原告確有參與爭取系爭涵洞工程之補助,也應屬其身為立法委員之責任與義務。
④原告主張原證十五對於廣一公司不安置原有市五攤商一事係
為不實之指控,惟廣一公司對於市五攤商確實並無完成安置的動作:
原告辯稱市公所與廣一公司簽訂獎勵投資「市五」多目標使用案契約書時,於契約中已明定廣一公司必須依照事業計劃書與原地攤協商,以超商經營方式容納安置,故市公所並未對廣一放水。惟據被告所取得廣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發佈之公告,該公告事項二載明:「本公司將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五日止,代為發放支付各攤位保證金。」對於市五攤商,廣一公司並無依照契約書之約定先行安置,反而以發放保證金之方式作為安置之方式,廣一公司此舉實有欺騙市五攤商之嫌。
⑤原告主張原證十七之內容為不實之指摘,其並未因選舉始關
心「三重市228公園地下停車場設置案(下稱係爭設置案)」,惟於96年11月29日舉辦「研商本縣三重市228公園規劃地下停車場可行性事宜」之會勘前,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為三重市228公園規劃設置地下停車場之事,於96年7月2日發函予台北縣政府,而台北縣政府於96年11月8日以北府交停字第0960737075號函回覆三重市政府。若誠如原告所述,其始終關jU系爭設置案,應會主動關心系爭設置案之動向,而非僅於選舉前參與96年11月29日之會勘。
⑥關於原告買票一事,係被告競選總部助選人員接獲選民來電告知始得知其事,並非隨意指摘:
原告認被告在未經查證之下,在選前造勢大會上以「聽說」之口吻告知在場選民,原告有買票之行為,為不實之陳述,惟此部份並非被告隨意指摘,而係被告競選總部之助選人員,曾接獲選民來電告知:「對手(未指名道姓)以一人500元之代價,動員選民一同幫忙造勢。」當時在場之助選人員包括被告三重市競選總部總召陳昭南亦接獲到類似電話,鈞院可傳訊被告總召陳昭南,以證明被告並無陳述不實事實。㈢觀諸上述系爭文宣中所陳述內容既非全然無據,自無成立刑
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且原告為公眾人物投身於公眾選舉,其所從事之事務,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①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一、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二、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⒈加重誹謗罪之成立必須係行為人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與以文
字、圖畫散播於眾之不法意圖,對於所誹謗之事須為虛構,或是雖為真實但卻涉及他人私德,並與公益無關。故行為人雖意圖散播文字、圖畫,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但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不涉及被害人之私德而與公益有關,則不構成加重誹謗罪。
⒉對於選舉期間所發放之文宣,並非被告自行編造,且內容皆
與公眾利益相關與原告私德無涉,縱使被告不能證明文宣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又如上所述,系爭文宣非被告憑空捏造或無中生有,而係其來有據,且可相信係為真實,即不能以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②原告身為立法委員之候選人,對其曾經所從事之事務,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⒈按刑法第311條第3項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⒉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則因公眾
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論,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住,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於.「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參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⒊原告身為公職候選人即為公眾人物,其所為之事務或投資宅
動向包含家人、家族企業立即須受大眾之評價,且原告所從事之事務係與公眾有密切關係,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對之作適當之評論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縱使會損及原告之名譽,但應不具誹謗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
③被告並無意圖使原告不當選之意思: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
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本罪之成立係行為人自須具有散布不實事項而使他人不當選
之意圖,且本於「實質之惡意」散布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始成立該條之罪,而倘行為人合理確信其所散佈或傳播之事實為真實,或對於傳播之言論所提出之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構,則縱行為人未經確切查證,亦難率認行為人有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而逕以該罪相繩。
⒊且被告並無捏造或虛構原告不實消息散佈於大眾,又如前述
,選舉文宣內容並非無中生有,再者,選舉文宣係為候選人宣傳手法之運用,目的在於喚醒社會大眾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或公眾人物言行之注意,故被告僅在利用選舉文宣,陳述自己的意見,並無意圖使原告不當選之意思。
④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在選舉期間以非法手段妨礙原告競選或
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且被告競選團隊所發放的文宣內容並非全然無據,且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尚難以誹謗罪相繩。此外,原告只憑文宣內容就認定被告有毀損名譽之故意,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其所主張之權利均無依據。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7年1月18日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
公告,公告被告丙○當選台北縣第3選區第7屆立法委員(詳本院卷第120-121頁),原告於97年2月1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
㈡訴外人甲○○因於96年12月12日23時1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楊秋惠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嚇莊金龍(藝名:高群)稱:「我什麼都沒有,我人最多,從明天開始輪流叫朋友去他家...服務處泡茶...我一天會走3趟...去跟他訪問3趟」、「公的、母的你應該了解(表示其曾混黑道之意)」、「...我所有電視台都交待了...有打電話給 阿貴 、文棋,我說晚會界他也不能夠給我生存...你應該了解,我專門在拔牙的...妳跟他轉達一下」等語,而以加害莊金龍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莊金龍,並要求沒有恐嚇犯意之楊秋惠幫忙轉達予莊金龍知曉,楊秋惠於接到上開電話後,隨即於同日23時21分許,撥打莊金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將甲○○上開恐嚇言詞轉知莊金龍,使莊金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莊金龍之安全,莊金龍因此遂向同一選區另一候選人乙○○推辭繼續擔任其他場次之造勢晚會主持人,妨害莊金龍替同一選區另一候選人乙○○從事助選活動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選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
㈢原告所提出原證七、原證九、原證十五、原證十七之文宣所
記載:①「蓋海砂屋賣給家己人」「蓋海砂屋賣家己人?家己人害死家己人」(詳原證七)、②「澎風無實在,算啥家己人!」「北安路函洞改善工程誰人爭取?甘是家己人尚好騙,才會讓人吃夠夠!」「澎風搶功」「永安路涵洞工程經費,明明是別人爭取的,選舉才說是自己的功勞」(詳原證九)、③「圖利家己人?!溪尾街『市五』市場開發弊案乙○○家族的廣一公司神通廣大」「市公所兩套標準,攤商權益誰照顧,李乾龍無視應先安置攤商之規定,放水未要求廣一公司先安置攤商」(詳原證十五)、④「立委、市長聯手欺騙市民!」「裝肖ㄟ!本市228公園規劃設置地下停車場乙案,縣府已進入規劃與編列預算,但今年7月7日李乾龍市長卻以地方民意代表反應不宜為由,發函建議改設置國立三重商工體育場」「啥曉立委?!今年11月29日,乙○○在會勘時,假裝關心停車場工程,強調他是在地人,很了解在地人的需求。三年立委無關心,選舉才來假用心,實在無三曉路用」(詳原證十七)等文句,均係由被告競選總部所發放。
㈣被告於97年1月11日星期五下午21時40分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所舉行之造勢大會上陳稱:「他(即原告)那邊場,我昨天就說過了,聽說,一人,一里動員180(人),一個50
0(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組織犯罪之方式恐嚇三重市多位里長,妨害渠等自由行使投票權,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被告特助甲○○、李韋慶與三重地方
黑道以組織犯罪方式,向多位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支持原告之三重市里長施加恐嚇,而被檢舉組織犯罪在案,其中被告特助甲○○已因恐嚇台北縣三重市褔隆里里長莊金龍遭判刑確定,且甲○○亦證實,於選舉期間將有許多中南部友人將北上幫忙,故被告、甲○○、李韋慶與地方黑道,組成三人以上之組織,以恐嚇之不法方法,暴力控制支持原告之三重市里長,且多次反覆恐嚇三重市之里長,以換取被告當選立法委員之經織長期存續為目的,具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常習性及恐嚇性之要件,且被告又為中華民國藝能總工會台北分會之理事長,甲○○為台北分會之總幹事,又為被告之特助,具有上下從屬之關係,則被告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對於侯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規定之要件,被告當選自屬無效云云。被告則否認訴外人甲○○為其特助,抗辯:甲○○以恐嚇或其他非法手段妨害三重市里長莊金龍自行使使投票權一事,被告並不知情等語。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4986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李韋慶與三重市○道組成三人以上之組織,以恐嚇之不法方法暴力控制支持原告之三重市里長,以換取被告當選立法委員為目的等情,僅以被告等人被檢舉組織犯罪為據(詳本院卷第5頁),經本院於97年3月27日進行準備程序中諭知應就此部分聲明所用之證據,則具狀陳稱:原告無從行使公權力進行調查,僅能透過檢舉方式請求機關僅速偵辦,欲原告提出證明伊等係屬組織犯罪,實力有未逮等語(詳本院卷第111頁)。惟按受命法官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第2項、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涉有組織犯罪之罪嫌,受命法官自應依前揭規定令其聲明證據,而所謂聲明證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2節之規定聲請傳喚證人、聲請鑑定、自行提出或聲請命對造提出書證、聲請勘驗、聲請進行當事人聽取程序等,以使法院獲得有利於原告之心證,聲明證據與原告得否行使公權力無涉,是原告未指明任何證據方法,徒以被告遭檢舉涉有組織犯罪犯行,主張:被告係以組織犯罪之方式迫使支持原告之三重市里長不得為原告助選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憑信。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知悉並默許其助手甲○○對他人進行恐
嚇,係屬以非法方式妨害原告競選云云,並以訴外人楊秋惠與莊金龍通話時莊金龍陳稱:「 黑松 (即甲○○)就先坐下去,講了你大哥在這邊,你這邊如果票開太差就很難看了...這樣啦,剛坐下去就給我半恐嚇,你知道嗎?...接下來,那個李韋慶說,啊你要幫你大仔開幾場說明會,噢要出來站台,啊剛開始講話都從鼻孔出來,你知道嗎?...我說不可能啦,我兩邊都不要開什麼說明會啦,哪可以的話,我是私底下給你幫忙...噢這樣說不行啦...黑松跟我講說盡量...這樣說不行啦...盡量...我說要不我全力...什麼全力全力還不行...我說要不我要怎麼嗎...我只有儘量給你幫忙這樣而已...後來他們就走了,說他們去我那邊,我對他們態度不好啦...不夠熱情啦」,以及「他(即甲○○)頭尾也來一次而已,什麼來第2次,第1次來給我放鳥呢...我說之前等你等不有...我說要來來啊...全程就泡茶,丙○都沒有講話,就黑松跟那李韋慶2個人講話講斥牙牙」等語(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自96年12月10日起至97年1月8日止之監聽譯文,附於本院卷第225-226頁)為其論據。惟查被告丙○與甲○○、李韋慶共同拜訪訴外人莊金龍時,甲○○與李韋慶對於莊金龍所為言論,並無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莊金龍,致莊金龍心生畏怖之情事,自不生被告丙○默許甲○○、李韋慶對他人進行恐嚇之問題。次查甲○○係因於96年12月12日23時16分許,透過無恐嚇犯意之楊秋惠轉達加害莊金龍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致莊金龍心生畏怖,致遭本院刑事庭於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選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至於甲○○與被告丙○、李韋慶共同拜訪莊金龍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認定已構成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安全罪提起公訴,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丙○有默許甲○○、李韋慶對於他人進行恐嚇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原告雖又主張:甲○○係被告丙○之特助,與被告丙○關係
密切,互以兄弟相稱,顯然明知甲○○以恐嚇方式妨害原告競選之情事,則盱衡常情,以小弟自居之甲○○殊無可能自作主張以恐嚇方式妨害原告之競選活動云云,並以甲○○與 陳銀櫃 言談時表示「阿這次我大哥下來選...」,以及甲○○致電楊秋惠表示「今天公然漏氣丙○,這樣噢...就是跟我為敵了嗎」等語(詳監聽譯文,附於本院卷第222、223頁)為其論據。惟被告已否認甲○○為其特助,而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次查「大哥」一詞依據教育部重編辭典修訂本之解釋,係指①稱謂,稱兄弟中年紀最長者,②尊稱同輩中年紀較長的男性,是僅憑稱呼「大哥」一語,已無法認定兩者間之關係密切如兄弟,況甲○○對外固曾表示「我大哥(即被告)下來選」等語,但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亦曾對外表示甲○○為其弟,則甲○○僅係片面對外以大哥尊稱被告,而非被告與甲○○間互以兄弟相稱,至為明顯。因此,僅憑甲○○對外稱呼被告為其大哥,以及甲○○為被告助選之事實,即謂被告已知悉甲○○恐嚇他人之事實,自屬臆測,亦難憑信。
㈤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之胞弟 余帝 曾經帶同陌生人於競選活動
後以車輛阻擋莊金龍,對莊金龍所採政治立場表達不滿,甲○○除恐嚇莊金龍外,尚恐嚇藝人賓 七郎 、 龍千玉 、 方瑞娥 云云,並提出①楊秋惠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31號偵查案件97年1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只知道在一次尾牙場合有遇到七郎,他也告訴我說有接到電話要求他不要到三重來,黑松(即甲○○)有打電話給他說,丙○大哥在選舉,你替乙○○站台好嗎?你不知道丙○大哥的對手是誰嗎?」等語,②陳銀櫃於同日偵訊時證稱:「(你是否知道其他藝人因黑松動作後,取消參加乙○○之造勢場子?)我聽說,有七郎、龍千玉及方瑞娥後來均未參與乙○○之造勢場子。」等語,以及③莊金龍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聽到風聲,除了七郎有直接告知我遭通知不要做乙○○場子,另外2人沒有直接跟我說。」等語之偵查筆錄為證。惟揆諸前揭偵查筆錄之記載,並無甲○○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其他藝人不得參與原告造勢活動之情事,自無從將甲○○單純告知其他藝人不要到三重市參與原告造勢活動之行為,亦解釋為恐嚇之犯罪行為。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涉有組成犯罪組,以及默許甲
○○恐嚇他人進行助選活動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核其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文宣散布傳播大量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部分:
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
力行為直接加諸被害人,或間接對第三人或物加以暴力,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抑制或影響其行動自由或意思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他人,使生恐怖不安之心,以抑制或影響其行動自由或意思自由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該不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妨害候選人競選、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而言,例如恐嚇候選人不得參與翌日之政見發表會,否則將予以殺害,致該候選人心生畏懼而不敢參與翌日之政見發表會;恐嚇有投票權人不得投票支持某候選人,否則若經發覺要予以毆打,致該有投票權人心生畏懼而不敢去投票;或對於候選人下毒,使其容貌變醜、生病、體弱無力,而妨害其從事競選活動,均屬與強暴、脅迫相類似而為此處所謂之「其他非法之方法」。至若所施用之方法,非與強暴、脅迫類似,則非此處所謂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例如逾禁制時間之競選活動,雖屬非法之方法,惟不與強暴、脅迫類似,故非此處所稱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又如在外散佈某候選人有外遇或嫖妓之言論,雖可能成立妨害名譽之罪(例如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選罷法第104條之罪),惟此種行為並不影響被害之候選人之行動或意思之自由,故非屬與強暴、脅迫類似之行為,自非此處所謂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從而原告主張此處所稱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係指一切法律所不容許之不正當方法云云,失之過寬,尚不足取。茲析述理由如下:
㈡就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而言:
查現行選罷法(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於69年5月14日經總統公布,該法原第103條規定之當選無效之事由,並未將「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列入,歷經數次修正,始於83年7月23日將之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行政院於83年6月16日以台83內字第22910號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該條修正草案,並載明其立法理由乃「為防制候選人以暴力介入選舉」,嗣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上述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款係立法者於立法當時針對遏止暴力選舉所為之規定。嗣上揭條文公佈施行後,立法委員 蘇貞昌 等23人於86年12月間為導正當時動輒以抹黑、誹謗為競選手段之選舉風氣,建議修正選罷法第103條,增列「有同法第92條之行為者」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惟經委員會討論結果,仍「維持現行條文」,上開修正提案並未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52期委員會紀錄)。可見立法者仍無意將同法第92條之抹黑、誹謗等不正當之競選行為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嗣選罷法於93年4月
7日、94年2月5日、94年6月22日、94年11月30日、95年
2月3日、95年5月30日、96年11月7日再有修正公佈,仍未將同法第92條(現行法為104條)之抹黑、誹謗之競選行為增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上開修正距離96年12月間兩造從事本次選舉活動僅一月餘,堪認立法者就選舉之社會現有觀念及情況等已加以評估而為修法,亦即現行條文規範意旨應係當時立法者處於今日所應有之客觀意思,則就立法沿革之法律解釋方法而言,自不能就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之事項解為法律已為規定而予以適用,解釋上自仍不應將現行選罷法第104條之抹黑行為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
㈢就體系解釋而言:
①關於刑法第6章妨害投票罪之立法體系:查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與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第142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規定相同,是二者之文義應為相同。惟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係暫行刑律即有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為「查暫行刑律分則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安全為要義, 尚純正 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 尚涓潔 則用各種誘惑者有罰,尚安全則用各種強暴者皆有罰,選舉為立憲之首務,故本律採各種立法例方針,而定為本章如左。」又刑法第142條妨害投票自由罪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本條即原案第160條,本案擬概括規定。又選舉與政治有重大之關係,故本案於原強暴脅迫句下,加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句,以求嚴密。」,是堪認暫行刑律就該條立法之目的係在「尚安全」,防止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該條第二次修正時所增訂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其目的仍係「尚安全」,是其應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再參以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就妨害投票所規定之處罰行為態樣,除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外,尚有受賄、行賄、以生計利誘、妨害或擾亂投票、刺探票載之內容等,其中除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較刑法第142條妨害投票自由罪重(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以刑法第142條所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之刑責最重(與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同重),顯見立法者係將各種妨害投票之行為,依情節輕重,具體規定不同之刑罰。則依法條體系解釋,刑法第142條所定行為人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投票,所稱之「非法方法」必須係受賄、行賄、利誘、擾亂及刺探以外之非法行為,且該非法方法對於他人之妨害程度須與強暴脅迫行為相類似,否則,若將一切非法方法均解釋成刑法第142條所定之非法方法,則因以受賄、利誘、擾亂或刺探等非法方法妨害投票各設有特別規定,均須適用較輕之刑罰,倘所為之非法方法妨害程度尚較受賄、利誘、擾亂或刺探等為輕,卻因與該等立法明文規定之行為態樣不符,致須適用刑責較重之刑法第142條規定論處,顯有失公平,並與立法意旨不符。且刑法第六章之立法理由雖記載「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安全為要義」,惟並非得解為該章中各條文均須就純正、涓潔、安全等目的予以規範,而不妨某條文係就純正之目的予以規範,某條文係就涓潔之目的予以規範,某條文係就安全之目的予以規範。是以上述刑法第六章立法理由中,有「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安全為要義」等語,據以主張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應採最廣義解釋,指當選人一切違法行為或手段,凡對於他人之競選或對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有所影響或妨害者,均應包括在內,不須與強暴、脅迫程度相類似,實難採取。
②關於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之立法體系:查選罷法第93條至第
109條為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處罰規定,由立法編排觀之,選罷免法第98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而同法第104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乃不同犯罪處罰之分別立法編排。再觀之兩者犯罪態樣,第98條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第104條則「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等非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手段,易言之,其方法與暴力威脅或金錢利誘方法迥然有別。而83年7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現行選罷法修正前之條號為103條第1項各款)並未增列第104條(現行選罷法修正前之條號為92條)之事由,嗣後多次修法亦未予列入,已如前述,且參諸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僅列舉當選人有同法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並未將選罷法所規定之其餘刑事處罰條文或行政處罰條文,均明定為當選無效之事由。由此可知,立法者於修法時已考量辦理選舉之社會成本及社會安定等因素,就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有意採列舉且限縮之規定。從而立法者既未將同法第104條「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手段,明文列為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司法機關即不宜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方法」擴張解釋為包括同法第104條之事由而加以適用。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其中「對於候選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態樣即與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前段相同,從而在體系解釋上,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第2款所規定之行為手段「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應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妨害候選人競選、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者而言。
③因此,就體系解釋而言,選罷法第104條及同性質之刑法第
310條誹謗罪,均非屬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非法之方法」,而非屬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至為明確。
㈣就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而言:
①所謂類推適用乃係基於法理上「相類似之事件,應為相同之
處理」之原則,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其性質為法律漏洞之補充,故類推適用係以法律漏洞之存在為前提。所謂目的性擴張則係指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將法律文義涵蓋某一類型,為貫徹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包括在該法律適用範圍內之漏洞補充方法。而法律漏洞須出於立法者無意的疏忽,苟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或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則並非漏洞,不生補充之問題。易言之,關於某項問題,自立法政策之考量下,故意不為規定,即無「法律漏洞」之可言,法院自不宜藉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之法則,解釋法律。
②按選舉訴訟之本質為與公益有關之公法訴訟,辦理選舉常須
耗費大量之社會成本,故其訴訟形態應以法律明定者為限。如前所述,何種事由應列為當選無效訴訟之範圍,直接牽涉立法政策之考量,而立法者於訂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時,既係針對暴力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重大影響而為規範,並未將一切有礙選舉公平性之行為,如違反禁止抹黑、違反行政中立等,均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又逾禁制時間之競選活動,雖曾被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惟嗣後已經修法刪除,故該條款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當係指與同條款列舉之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而非概指任何一切非法之方法。解釋其涵義時,自應注意此立法裁量之價值判斷及立法目的,尚不宜任意以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之方法予以解釋該非法方法不須與強暴、脅迫程度相類似,否則,即與立法政策有違。
㈤綜上所述,無論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文宣散布傳播大量足以毀
損原告名譽之事實乙節是否真實,被告之行為均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要件,核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
六、從而,被告丙○之行為並不合乎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要件,原告乙○○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發放之文宣是否構成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或選罷法第104條之刑責,對於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許月珍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