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上訴人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被上訴人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高雄市市公車候車亭數位監視系統設備(下稱系爭監視設備)並負責安裝、測試及保養保固三年,且保證系爭監視設備能在安裝之正常環境下使用。詎被上訴人所安裝之系爭監視設備,竟因耐熱不足而告損壞,嗣未履行其保固責任,將置於被上訴人處之系爭監視設備修復並返還予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保固書之約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或將原證四即高雄市公車候車亭監視系統現況表註明送修、拆回廠商之監視設備(下稱系爭送修監視設備)修復並返還予伊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將系爭送修監視設備修復並返還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上訴人之設計規劃內容提供並安裝系爭監視設備,且該監視設備業已驗收完畢。至部分監視設備損壞實為自然因素所致,並不可歸責於伊,且係交付後發生,伊自無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責任。縱伊應負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逾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監視設備並負責安裝。查系爭監視設備應置於較陰涼處,並將主機放於室內,始能發揮其通常效用,而被上訴人將該監視設備安裝於陽光照射之室外高溫地點,既係依受贈人高雄市政府之指示所為,則系爭監視設備嗣因耐熱度不足而損壞,自屬不可抗力之自然因素所致,尚難認其不具通常效用所需之耐熱度。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系爭監視設備須具備高於通常效用所需之耐熱度,且安裝地點於該合約書簽訂後始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與建設局決定,各安裝地點之環境與自然因素非被上訴人事先所得預知,是被上訴人縱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前已知系爭監視設備安裝於室外,亦無從預知該監視設備所應具備之耐熱程度,而保證能在安裝之環境下正常運作。至簽訂系爭合約書前出具之報價單記載具散熱、防潮功能,則係指一般散熱、防潮功能,並非就特定安裝地點之散熱、防潮功能為保證。矧系爭監視設備業已驗收完畢,此觀上訴人出具之完工證明書記載該監視設備已完成現場會勘抽測、測試及點交驗收,及依約須安裝完成並經高雄市政府認可後始能支付之百分之八十五價金三百零三萬四千五百元,上訴人於驗收後給付被上訴人即明。又上訴人所提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會議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承諾依會議結論改善系爭監視設備,與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所附之高雄市公車候車亭監視系統現況表,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指示協力廠商眾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眾珈公司)拆回無法正常使用之系爭監視設備。證人即眾珈公司代表人 趙敬賢 未具體證述究有若干系爭監視設備留存被上訴人處之證言,自難據以認定系爭送修監視設備尚在被上訴人處。況系爭監視設備之損壞,係因不可抗力之自然因素所致,並非遭人為破壞,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及保固書第六點之約定,被上訴人亦無修復之義務。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監視設備之不耐熱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保固責任,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送修監視設備修復並返還予上訴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定系爭監視設備之通常效用,須以較陰涼之場所為其工作環境,並將主機放於室內,始能達到。惟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系爭監視設備應安裝於高雄市市公車候車亭,且被上訴人於報價單備註欄又特別註明具散熱之功能,則該監視設備應具備之耐熱度是否限於通常效用所需之程度而已,即非無疑。倘系爭監視設備之耐熱度非僅具通常效用所需之程度,則該監視設備因耐熱度不足而損壞,究係出於不可抗力之自然因素,抑或未具備應有之耐熱功能所致,非無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未予細究,遽以系爭監視設備係因不可抗力之自然因素而損壞,駁回上訴人對先位之訴之上訴,自屬可議。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難維持,則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解除條件之備位之訴,亦應一併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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