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世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世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張世華因犯重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號,已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月,於99年3月24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朱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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