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玉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9、10行「偽簽『甲○○』署名於同意書內」
,應補充更正為「偽簽『甲○○』署名並盜蓋印章於同意書內」。
㈡偽造之「甲○○」署名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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