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小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社會救助低收入戶,生活困苦借貸度日,無資力支付訴訟費;抗告人與弟弟繼承母親夏素珍(民國97年4月間往生)所有民權九街26巷8號4樓房屋,為房屋所有人之一,除了欠銀行百萬元貸款外,弟弟一再向我索取錢財,尚有爭議,目前還無法辦理過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固稱其為低收入戶,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花蓮縣地方稅務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載抗告人無收入、無財產,暨其另提出國立東華大學繳費收入記載抗告人於97年9月15日為該校大學部資科二之「低收入戶學生」云云,然抗告人自承其於97年7月間從事「家教」維生(原審聲請狀內容可參),且已繼承房屋1間,其為成年之人,縱現為學生無固定收入,然既有擔任家教之工作能力,並已繼承不動產,即難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如支付訴訟費用(本院98年度花小調字第82號之裁判費為新台幣1,000元)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依據前述判例意旨,聲請人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抗告人聲請為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劉柏駿法官楊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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