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毒偵字第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殘渣袋貳只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驗重)沒收銷燬之,該殘渣袋貳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殘渣袋貳只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驗重)沒收銷燬之,該殘渣袋貳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恐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其中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40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2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1號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9月25日;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56、3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8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嗣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7號駁回抗告確定,於97年1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21日8上午8時許,在其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中,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口,因形跡可疑及褲子右方有突起物,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2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6月21日17時30分許,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8年6月25日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乙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2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二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及釋放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各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及執行記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甲基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殘渣袋2只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驗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該殘渣袋2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應屬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