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16號抗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月25日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聯絡繼承人召開會議有困難,無親屬會議已發生不明情事,姊姊隱瞞郵局母親即被繼承人甲○○已往生情事,而侵占遺產轉存姊姊帳戶,不向有關單位稅捐處辦理完稅。請求鈞院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否則遺產恐永遠無法執行法定程序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除引用第一審裁定所載之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本件抗告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為由,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即其母甲○○(民國96年2月4日去世)之遺產管理人云云,惟民法繼承編所定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係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民法第1177條)、或雖有繼承人,但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民法第1176條第6項),如非屬上述情形,即被繼承人有繼承人存在時,則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人(民法第1152條),無須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甲○○去世後,有其子女5人為其繼承人,且其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此經原審查明甚詳,依據前述說明,即不符合利害關係人得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律規定,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稱其姊有侵吞遺產之情形縱屬非虛,抗告人如為追回其應得之遺產,應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而非向本院為本件聲請。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陳雅敏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8號聲請人乙○○住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聲請人聲請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子,甲○○已於民國96年2月4日
死亡,而聲請人之大姊 董湘蓮 因貪圖遺產私自向長濱郵局辦理甲○○2張到齊定存轉存自己帳戶,未告知郵局人員母親已往生,定存屬於遺產,將母親身分證、印章、存簿、多張定存單侵占為己有,爾後與二姊、三姊、四姊共謀提款圖利,揚言要遺產就去告,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81號提起公訴,眾姊的誠信出現問題。
㈡三姊 董湘清 於母親生前支借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購
買土城市的住家,每年過年三姊、三姊夫都有拿利息給母親,母親往生後,因姊妹壓力,三姊已將50萬元匯入,此筆還款應存入母親遺產帳戶,卻存入大姊帳戶被大姊轉存自己的定存。
㈢自母親往生至今已2年2月,大姊一直占有遺產,讓我無法行
使權利,本人於97年1月25日寄出存證信函第00261號與大姊董湘蓮,故眾姊們才不致動用遺產。因先父先母的土葬墓園係道教儀式,父母生前遺願要將老家作為 董氏 宗祠即祭祀公會,日後撿骨及修墳等事項將由長子負責,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法請求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須有「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事,始有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之母甲○○於96年2月4日死亡之事實,此有甲○○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甲○○之繼承人有聲請人、董湘蓮、 董湘珠 、董湘清、 董湘花 等5人,此有甲○○之繼承系統表乙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書記官於98年6月15日查詢結果並無甲○○之拋棄繼承事件繫屬本院。是以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亦無拋棄繼承或其他喪失繼承權之情形,即無「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無選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誤引民法第1211條及1218條為請求依據,與本件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無涉,附此一併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柏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