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甲○○上訴人相對人即乙○○被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97年度婚字第148號第一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5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該裁定已於98年6月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憑,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上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蔡學良 並非本件離婚事件之當事人,其亦於抗告狀上具名為抗告人而非撰狀人,顯係誤列,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士亮
法官陳雅敏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