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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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87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蒞字第2880號、98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丁○○基於轉讓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中旬某日,在 夏梅芬 位於花蓮市復興新村住處,提供一次施用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夏梅芬一次。
二、丁○○基於轉讓之犯意,於97年1月底某日,在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洗車場,提供一次施用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一次。
三、丁○○基於轉讓之犯意,於97年2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租屋處,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予乙○○一次。乙○○基於轉讓之犯意,於97年3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租屋處,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予丁○○一次。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甲○○、夏梅芬於警詢中之證詞,既經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又無符合其他例外規定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夏梅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兼證人乙○○、丁○○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上開3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丁○○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
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1年3月確定,於92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係男女朋友,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待丙○○、甲○○等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之聯繫後,再分別約定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等人,因認被告二人係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給丙○○、甲○○,無非係以被告二人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甲○○警詢中之證述為其論述之依據。然上開被告二人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證人丙○○、甲○○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又據證人丙○○、甲○○於本院之證述,均否認有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之情事。揆上說明,檢察官未能提出證據以為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嚴格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之│購買│購買之│販賣│價格│││││行為人│之人│人聯絡│毒品││││││││電話│之種│││││││││類││├─┼────┼────┼───┼───┼───┼──┼──┤│1│不詳時間│丙○○住│丁○○│丙○○│091740│第一│每次│││3~4次│處│││7321│級毒│1000││││││││品海│元││││││││洛因│││││││││││├─┼────┼────┼───┼───┼───┼──┼──┤│2│不詳時間│丙○○住│丁○○│丙○○│091740│第二│每次│││3~4次│處│││7321│級毒│1000││││││││安非│元││││││││他命│││││││││││├─┼────┼────┼───┼───┼───┼──┼──┤│3│97年2月│四八市場│丁○○│甲○○│091740│第一│6000│││23日││乙○○││7321│級毒│元││││││││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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